(一)诉讼机制变革的一般规律
1.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诉讼机制变革必然要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在经济法诉讼模式的争议上就曾涉及独立的经济法与独立的经济法诉讼之间的关系。“众所周知,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服务于内容,不同内容往往表现为不同形式,同一形式也往往表现不同内容,因而,这是一个不完全的对应关系。即是说,虽然一定的实体法部门与程序法部门相对应,但实体法部门与程序法部门之间不一定都是‘一对一’的关系。”[43]换言之,独立的经济法并不一定要求与之相对应的独立诉讼程序。
2.诉讼机制变革要考虑制度成本。制度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度变迁本身引发的成本;二是变迁以后的制度的运行成本。放弃既有的诉讼机制另辟独立蹊径的“独立诉讼说”的制度变迁成本显然会高于新“综合诉讼说”。此外,“由于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社会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冲突兼具民事、经济、行政以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或者包容着多个不同性质的冲突。要将这些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架逐一进行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没有可能。”[44]此论表明,“独立诉讼说”的制度运行成本会高于新“综合诉讼说”的制度运行成本。当然,这种成本的比较是以两者具有共同的收益为前提,即两种不同进路的制度变迁都能够解决好经济法纠纷,都能够克服传统诉讼模式的缺陷。综合观之,“独立诉讼说”的制度成本会高于新“综合诉讼说”的制度成本。
3.诉讼机制变革的主要内容。诉讼机制对风险社会挑战的回应已经表明了诉讼机制变革的主要内容:扩大当事人资格的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兴起;降低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收益之配套制度的完善。实际上,无论是“公益经济诉讼说”还是新“综合诉讼说”,都是通过集团诉讼或公益诉讼来克服传统诉讼模式的缺陷。(www.xing528.com)
(二)我国经济法诉讼模式的选择
经济法诉讼模式之争不仅涉及经济法这一实体法的程序法需求,更加关系到整个诉讼机制的变革。因此,经济法诉讼模式的选择不仅要考虑到经济法自身的程序法需求,也要服从整个诉讼机制变革的大局,遵循诉讼机制变革的一般规律。诉讼机制变革的实践表明,实体法与程序法并不存在完全的对应的关系,独立的经济法并不一定要求与之相对应的独立诉讼程序;诉讼机制变革要考虑制度变迁的成本,综合观之,“独立诉讼说”的制度成本会高于新“综合诉讼说”的制度成本。因此,在经济法诉讼模式的选择上,宜以新“综合诉讼说”为上,既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资源,也要正视现行诉讼模式中的缺陷和经济法的程序法需求,通过创建特别的诉讼类型来克服传统诉讼模式的缺陷,满足经济法责任实现的程序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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