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现经济法责任的几种诉讼模式
经济法责任的追究应当通过何种诉讼程序来实现?学界相关的研究不少,争议也较多,争议的中心是“经济法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围绕这个中心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诉讼模式主张。王新红教授在其博士论文《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总结了“综合经济法诉讼说”“独立经济法诉讼说”“经济公益诉讼说”“大民事诉讼说”等几种模式,并提出了“新综合经济法诉讼模式”。[38]颜运秋教授在其博士论文《公益经济诉讼: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中将学界的主张总结为“民事诉讼说”“行政诉讼说”“独立经济诉讼说”“经济法诉讼说”“公益诉讼说”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公益经济诉讼说”。[39]“行政诉讼说”将解决经济争议的一切程序都理解为经济诉讼,不符合对诉讼特征的基本认识。除此之外,上述诸多观点以“经济法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为中心可以归为三类。
第一类,“综合诉讼说”。“综合诉讼说”有新旧之分,旧“综合诉讼说”被王新红教授称为“关于经济法诉讼的一种朦胧的意识”,认为经济诉讼包括经济刑事诉讼、经济民事诉讼与经济行政诉讼,是“大经济法”观的产物。[40]新“综合诉讼说”主张在现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根据解决特殊经济法纠纷的需要,通过对现有制度的改良如创建特别的民事诉讼制度(如公益民事制度)和特别的行政诉讼制度(如公益行政诉讼)等来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41]
第二类,“民事诉讼说”。该说以为经济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支持此说的理由主要有:其一,经济诉讼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其二,经济诉讼是关于经济方面的涉及财产内容的诉讼,原来的经济审判庭主要受理的也是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与涉外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企业破产案件等;其三,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与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建立实际上终结了“独立经济诉讼说”。此外,“大民事诉讼说”是基于英美法诉讼模式的一种制度设计,即将政府行为尤其是政府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行为都纳入民事范畴,如美国一样,没有行政诉讼,只有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依据“大民事诉讼说”,也不会有独立的经济诉讼。
第三类,“独立诉讼说”。该说包括“独立经济诉讼说”、“独立经济法诉讼说”、“经济公益诉讼说”或“公益经济诉讼说”。“独立经济诉讼说”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顾培东教授等在20世纪80年代的《经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从经济冲突的特殊性出发论证经济诉讼独立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后为一些经济法学者如颜运秋教授等赞同,并着力从经济法视角进一步论证之。“独立经济法诉讼说”是一些经济法学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之后基于经济法的独立性而进行的独立的程序法诉求。“经济公益诉讼说”或“公益经济诉讼说”都是经济法学将公益诉讼理论与经济法理论结合的研究成果,两者在实质上并无多大区别,要说有区别的话,就是“公益经济诉讼说”坚持“独立经济法诉讼说”更为彻底,以为公益经济诉讼是经济法独特的司法程序。
(二)产生几种诉讼模式之争的主要原因(www.xing528.com)
为什么围绕“经济法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会产生如此之多的争议呢?个中原因甚多,主要原因如下:
1.确实存在缺陷的传统诉讼模式对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需求回应不足。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移植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诉讼模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第一个起诉条件是原告要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是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个“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对当事人诉讼资格的限制与19世纪英国的情况如出一辙。“除非某个人有着自己的个人冤情,否则,法院是不愿意让任何人跨进自己大门的。一般来讲,一个人必须指出他自己的哪些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哪些财产受到了侵害,如果他仅是成百或成千的受害者之一,他就没有资格来法院起诉。”[42]以形成于19世纪的传统诉讼模式来应对20世纪、21世纪的风险社会挑战,其缺陷已经是非常明显。“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对当事人诉讼资格的限制使得大量公共危险事件的受害人告状无门,许多案件以“不予受理”为由就将社会纠纷重新推向了社会,即使具备了诉讼资格的当事人出于高昂的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也“自觉”地远离司法,或者选择信访,或者选择“私力救济”。当今中国社会,信访事件层出不穷,信访部门几乎成了“第二种司法部门”,其中原因值得深思。造成信访现状的因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现行诉讼模式的缺陷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我们所固守的传统诉讼模式在其来源地国早就被证明不合理且已对其做过重大改革。这种模式早就不能完全满足我国当今现实社会生活的法律需求,必须对其进行改革以弥补其缺陷。围绕“经济法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的争议之所以如此激烈,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改革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应对风险社会挑战的现实需求。
2.经济法学者加强经济法的可诉性和论证经济法之独立性的主观追求。现实需求是争议产生的客观原因,争议的产生还有其主观上的原因,这就是经济法学者加强经济法的可诉性和论证经济法之独立性的主观追求。在我国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初期,经济法学界与民法学界曾经就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展开过激烈的论战。大规模的论战早就已经偃旗息鼓,但暗地里的较量似乎并没有停止,只不过这种较量已经从以往的调整对象之争转到了经济法责任之争与经济法诉讼之争,仍然有不少经济法学者期望通过论证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为经济法的独立性增加新的注脚。加之过去我国审判实践中设置过经济审判庭,似乎为学者们的“独立经济诉讼说”提供了现实依据;而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与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建立又为否定“独立经济诉讼说”和肯定“民事诉讼说”提供了现实依据。不过,主张独立经济法诉讼的经济法学者并没有就此一蹶不振,他们敏锐地看到了现行诉讼模式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解决现代社会冲突等方面的缺陷,将公益诉讼与经济法理论相结合,从而发展出“独立经济诉讼说”的新形态——“公益经济诉讼说”。
3.法律语言的混乱也是造成争议的重要原因。在上述有关诉讼模式的争议中,呈现出法律语言上的混乱状况。以公益诉讼为例,为什么公益诉讼制度到了中国会产生如此之多的变种呢?经济公益诉讼、公益经济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公益民事诉讼、公益行政诉讼等等,真可谓五花八门,足以让每一个法律学人应接不暇,更不用说社会公众了。这些法学学者们在创造这些概念的时候,有没有想过这些容易引起误解的新词语会对法学和法律实践带来怎样的危害呢?当然,造成此种混乱的背后原因是两大法系之间的制度差异。古罗马法上虽然有“私诉”与“公诉”之分,但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毕竟源于和成熟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美国。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时应当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予以本土化,然本土化并不意味着对一项移植的法律制度就可以随意称呼。如何结合我国本土法治资源给“公益诉讼”以适当的称谓确实是在移植该制度的过程中需要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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