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诉讼模式要应对风险社会的上述挑战,一是要适时适度地扩大当事人资格;二是要完善配套制度,降低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其诉讼收益,使其既可能也愿意“接近司法”,而不是选择文明社会之前通行的“私力救济”。
(一)当事人资格的扩大: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兴起
卡佩莱蒂曾经评价了解决分散利益领域中诉讼资格问题的四种方式。[26]其一,授予直接受损害的个人以诉讼资格,但是个人只代表自身起诉,却不能维护有关团体、社区或阶层的利益。以消费者案件为例,单个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太小不足以鼓励其起诉,即使有某个消费者起诉,也不会对违法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其二,授予政府代理人作为国家总代表以诉讼资格,但事实上,政府代理人很少运用此种权力。其三,设立专门性政府代理人,如消费者监察专员、公平交易主任等,不过,这些管制机构往往被其所监控的利益集团所“俘获”。其四,“私人检察官”的解决方案:允许私人性的个人或组织为普遍或团体利益而向法院起诉,即使他们自己的个人权利可能未直接受到损害,从而把私人的热情与政府机构的主动监控结合起来,[27]而所谓私人热情的激发就是通过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得以实现的。
产生于19世纪英国衡平法的集团诉讼本身就是为了对抗关于提起诉讼资格的限制而产生的,“当某人所受的损害较小,不够出庭资格时,可以利用集团成员的人数与个人数目的乘积作为所受损害的数值,从而满足关于出庭资格的要求”。[28]集团诉讼成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美国有学者以为:“集团诉讼,是我们对一系列公共与私人相互关系——可能是对大多数人生存状态至关重要的关系——的意识日趋凸显的表现,这些关系以制度或行政的方式处理,不能再视为私人个体的双边交易。从另一个角度看,集团诉讼是对我们的社会中日益增多的,或紧密或松散的组织体的一种反应,表现了一种将某些很重要的利益视为集体利益的趋势。”[29]日本学者田中英夫和竹内昭夫以为,集团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出于同一思路:“即在拥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为多数的场合,其中的1人可以代表其他人诉讼。”[30]集团诉讼之所以为美国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所增补和完善,是因为化学、生物学等现代科学技术在美国现代化大生产中的广泛运用恶化了共同的生存环境,导致了大量的群体性纠纷,这些群体纠纷中的当事人拥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这些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需要补充和修改原有的集团诉讼规定。
集团诉讼的集团成员要代表其他成员并不需要书面的授权,被代表的成员不做任何表示就视为认可,因而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是拟制的松散的集团,因而集团诉讼的“当事人结构不是严格的两方,而是发散的和不定型的”,[31]这就扩大了当事人的资格范围。集团诉讼的主题也不再纯粹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的纠纷,而且还关系到公共政策的执行。有人甚至说:“以传统模式的观点来看,这个过程之所以还被称作是诉讼,只不过因为它在法院的房间里进行,由一个叫做法官的官员主持。”[32]
依据我国学者的整理,公益诉讼的含义有三种理解。[33]其一,“公共利益+诉讼”意义的公益诉讼,如此理解,则刑事公诉也属于公益诉讼。其二,诉讼法意义的公益诉讼,即将其作为新的诉讼类型,这种类型诉讼的原告缺乏足够的利益关系联结,因为原告起诉并非一定由于自己的权利受到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维护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传统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存在起诉资格之障碍,只是立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就相关问题赋予某些主体对并未直接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三是民权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其基本理念是公共利益、人权保护与社会变革,其外延也更为广泛。无论哪种对公益诉讼的理解,都离不开公共利益这一核心,当然,第二种理解更符合现代公益诉讼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程。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始国,其公益诉讼制度也比较健全。美国的《谢尔曼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案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和1972年《清洁水法》在世界上首创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美国程序法上的相关人诉讼、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等都是典型的公益诉讼。美国纽约州法院曾在1901年的一判决中允许私人以相关人身份(即以州或州附属机构的名义)起诉,对批准在道路上经营报亭的行政行为给予处分;新泽西州的市民和纳税人曾以违宪为由请求法院对公立学校强迫学生读圣经发出禁止令,该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该案对于原告具有诉讼之利益。[34](www.xing528.com)
美国的纳税人诉讼制度在二战后美军占领日本期间作为制度改革的一项内容被引入日本,即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42条之2的居民诉讼,后来的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还规定了“民众诉讼”——“为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违法行为,以选举人资格和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之资格所提起的诉讼。”不过,连日本学者自己也认为,民众诉讼是为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才设置的,并没有产生多大的效果,如居民诉讼只在与地方公共团体发生纷争的场合才被予以承认,在与国家的关系上不被承认。[35]可见,日本的民众诉讼是一种受到较大限制的公益诉讼。
在印度,“如果侵犯了某一个人或某一阶层的人的法律权利而对其造成了法律上的错误或损害,但该人或这一阶层的人由于社会经济地位造成的无力状态不能向法院提出救济时,任何公民和社会团体都可以向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提出请求,寻求对这一阶层的人遭受的法律错误或损害给予司法救济。”[36]这就大大放松了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在世界范围内首次将原告资格拓宽到每一个公民。此外,这也表明印度的公益诉讼是以司法能动主义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弱势阶层能够进入法院并获得正义。[37]
(二)降低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收益之配套制度的完善
扩大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只是诉讼机制应对风险社会挑战的第一步,如果难以胜诉或者胜诉以后所获得的收益不大,甚至诉讼成本高于所获得的诉讼收益,那么诉讼行为就缺乏经济方面的合理性,被赋予了诉讼资格的当事人便会放弃诉讼。因此,还应当致力于完善旨在降低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收益的配套制度。
如何降低诉讼成本呢?诉讼成本不仅包括诉讼活动所耗费的费用,还包括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所耗费的时间与精力,这是一种机会成本。因此,降低诉讼成本不仅是要减免诉讼费用或者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还要求法院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迟延。
如何提高诉讼收益呢?为了防止胜诉后获取的诉讼收益小于诉讼成本,法律可以设置收益激励机制。美国《联邦民事欺诈索赔法案》规定,个人可以代表美国政府起诉任何收到或使用政府资金并从中获利的个人或实体的欺诈行为,并按照所得赔偿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最为有名的收益激励机制是美国集团诉讼中的胜诉酬金制度。它对律师们提起集团诉讼有巨大的激励作用,律师在胜诉以后提取胜诉酬金的比例一般高达30%,律师因而被认为是集团诉讼的最大受益者,集团诉讼律师也从所谓的“私人检察官”变成了私利牟取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