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风险社会中的经济法责任制度规划及难点

风险社会中的经济法责任制度规划及难点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是相对于市场主体之经济法责任而言,政府之经济法责任的建构甚为困难,可以说是建构独立之经济法责任的难点。[120]就此而论,政府经济失误赔偿责任与实际履行对于政府之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并无多少助益。至于引咎辞职与经济宪政责任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经济法的范围,很难说是一种经济法责任。既然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独立性之争的本质与原

风险社会中的经济法责任制度规划及难点

(一)重点是要实现具体法律责任形态上的传承与超越

既然独立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者为了满足风险社会责任制度需求的一种主观建构,是变革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另一种路径选择,那么从制度竞争的视角看,经济法责任要成为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并列的独立部门法责任,就应当具有区别于传统法律责任的特殊性。此即经济法学者所指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有人指出:“独立性命题,不如改为独特性命题。这既可以理解为经济法有独特的责任形式,也可以理解为三大传统责任在经济法领域运用中的特点,还可以理解为经济法有独特的责任组合,既可是传统责任形式的组合,也可以是传统责任形式与新型责任的组合。”[110]显然,他提出独特性命题的初衷是为了化解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之争。有人指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特性是由经济法的特性决定的,正是‘公私混合性’才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111]还有人以为,所有部门法的责任都是由不同责任形式组成的责任体系,部门法责任的重要区别是责任体系的不同,而不是所有的具体责任形式的不同,当然也不排除有具体责任形式的差别,所以,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不是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问题,而是经济法的责任体系有无独特秉性的问题。[112]以上论述至少表明,独特性与独立性并不矛盾,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是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之基础,经济法责任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责任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有没有自身的独特性。因此,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应当成为建构独立之经济法责任的重点。

鉴于政府与市场之关系在经济法中的中心地位,在“政府—市场”的经济法框架中,经济法主体分为市场主体与政府,故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自然体现为市场主体与政府之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只是相对于市场主体之经济法责任而言,政府之经济法责任的建构甚为困难,可以说是建构独立之经济法责任的难点。

在经济法责任研究中,对于“什么是经济法责任”这一问题的回答最终总是会落到“经济法责任有哪些具体的责任形态”上。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产物,经济法责任也是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融合的结果。这种融合在具体的法律责任形式上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传承,经济法虽然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出现的现代法,但仍然要以传统部门法为基础,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比如在具体责任形式上的借用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更是对传统部门法的超越,如对传统部门法责任之具体责任形式的借用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也不是三种责任形式的简单相加与综合,而是在很多方面超越了传统法律责任形式。[113]在经济法领域确实出现了传统法律责任制度难以包含或解释的责任形式,如企业分拆、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召回等。反对经济法责任的学者之所以认为,“没有哪一位经济法学者能提出一项能够稍微令人信服的经济法责任形式”[114],一方面是过于强调经济法责任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传承,另一方面是对经济法领域出现的上述新的责任形式视而不见。

(二)难点是不断拓展经济法领域的政府责任

尽管经济法领域的责任形态还不如传统法律责任形态那样具有较强的系统性,但经济法学者对这些新型责任形态的研究、总结与深化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过,对经济法领域的责任问题形成了综合责任论、新型责任论等各种经济法责任理论。理论来源于实践,尚欠成熟的经济法责任理论至少反映了经济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某些新型责任形态的现实;理论超越于实践并反作用于实践,经济法责任理论也是经济法学者拓展或变革传统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观建构,以期满足实践中的责任制度需求。虽然传统法律责任制度为了应对风险社会的挑战进行了一些修补或改正,却仍然无法满足社会的责任制度需求。如在德国法上,存在着对国家竞争行为如何加以规范的问题。“如果国家以私法组织形式出现或采取私法的行为方式,其是否还要受到公法的约束?”[115]国家从事竞争行为的权限何在,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可以说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我国,“对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如何全面追究法律责任,其实是久已存续的问题,只是现在越来越突出了”。[116]

然而,在上文论述的经济法领域产生的新型责任形态中,几乎都是市场主体责任,政府之经济法责任付之阙如。在以往的研究中,经济法学者也提出了几种政府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如政府经济失误赔偿、实际履行、引咎辞职乃至经济宪政责任。政府经济失误赔偿,即因政府经济决策失误而由政府及其责任人员承担的财产责任,它不是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应当是“立法赔偿”。这是一种可能出现的财产责任形式,我国经济法学者张守文与颜运秋颇为赞同。也有学者以为,国家机关占有的财产是国家的,不能擅自用国家财产来为其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承担补偿责任。[117]不过,这个理由似乎难以成立,因为已有的国家赔偿责任实际上也是用国家的财产为政府及其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买单。实际上,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此,而在于政府经济决策失误的判断绝非易事。此处的实际履行显然系借用合同法上的责任形式,是指政府切实履行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必要的宏观调控等责任。[118]对于政府经济失误赔偿与实际履行,即使提出这两种责任形式者也以为是一种可能,不过到目前为止,它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演绎,缺乏实践支持。法律命题不能脱离社会现实,也绝不是意识领域中自给自足的存在,而是在创造特定事实关系这一社会过程的一个接点,因此,法律命题是应然的,但绝不仅仅是应然的,而是向实然的过渡,[119]现代法学理论应当有助于实现“‘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120]就此而论,政府经济失误赔偿责任与实际履行对于政府之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并无多少助益。至于引咎辞职与经济宪政责任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经济法的范围,很难说是一种经济法责任。由此可见,经济法领域的责任制度拓展的一个不足就是政府责任的阙如。尽管如此,无论是把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领域,还是将其视作一种法律思想方法在各个领域的适用,它对于传统法律责任制度的冲击、解构与重构是客观存在的。

既然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独立性之争的本质与原因以及建构独立之经济法责任的重点与难点,下文就基于风险社会语境采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从市场主体与政府的风险地位出发,研究市场主体之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以及造成政府之经济法责任难点的原因,并寻求解决这一难点的对策。

【注释】

[1][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2]每当与民商法专业的同学讨论此类问题时就不仅仅是烦恼,甚至有点郁闷,但是一想到哈特的烦恼,就觉得这是很自然的事情,不禁有所释怀。

[3]所谓“三分法”就是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四分法”还包括违宪责任。这种划分只是大体上的、不周延的,如对于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就难以归入其中。有关法律责任分类的论述可以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22页;李步云:《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320页;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3~522页。

[4]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於向平:《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28页。

[5]《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德国民法典》第241条、1964年《苏俄民法典》等均规定了民事责任,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84页。

[6]转引自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博士学位论文

[7]参见王泽鉴:《法学上之发现》,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8]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德国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而称之为不完全给付。

[9]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280页。

[10]Pound·Roscoe,Interpretation of Legal Histo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3,p.1.

[11][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2]邱雪梅:《民事责任体系重构之研究——“两分法”民事责任体系的困境与修正》,厦门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13]邱雪梅:《民事责任体系重构之研究——“两分法”民事责任体系的困境与修正》,厦门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14]古斯塔夫·博莫尔语,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5]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16]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17]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1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19]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20]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21]邓正来:《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开放性全球化观与中国法律哲学建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43页。

[22]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168页。

[23]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69页。

[24]法律规范依据其效力强度可以区分为强行法律规范与任意法律规范,强行法律规范不能依约定而变更;任意法律规范唯有在当事人无相反之约定时才予以适用,例如契约法。需要指出的是,现代民法中也不乏强行性法律规范。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2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2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27][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

[28]据王利明教授的考查,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lnden在“Huckl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29]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30][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页。

[31]应飞虎:《问题及其主义——经济法学研究非传统性之探析》,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32]如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当是民法的基本内容,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不宜规定该制度,参见尹志强:《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33]Stephen·Daniel,Punitive Damages:A Real History,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86,(8):125.

[34][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页。

[35]刘水林:《论民法的“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激励性报偿”》,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36]应飞虎:《问题及其主义——经济法学研究非传统性之探析》,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37]邓正来:《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开放性全球化观与中国法律哲学建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97页。另外,贝克在《什么是全球化?》一书中将广义的全球化概念细划分为客观现实、主观战略与主客观相互作用的发展进程三个不同的层次,分别使用了全球性、全球主义与全球化三个不同的概念。参见Beck·Ulrich,What is Globalization,Polity Press,2000.转引自张世鹏:《什么是全球化?》,载《欧洲》2000年第1期。

[38]如刘水林教授认为,对惩罚性赔偿的既有研究,多数学者都有一种“民事责任先见”——预设了这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参见刘水林:《论民法的“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激励性报偿”》,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39]显然,对“经济法”的这种理解与我国经济法理论存在本质区别,这种理解只是一种字面的解释,未能揭示经济法的本质。

[40][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41][韩]金东熙:《行政法》(下册),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7~428页。

[42]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43]参见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41~244页。

[44]李曙光:《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45]朱新力:《行政法律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46]胡肖华:《走向责任政府——行政责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47]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中,最后一章一般是“法律责任”,其中往往不乏“行政责任”的字眼。

[48]参见胡肖华《走向责任政府——行政责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8页。

[49]胡肖华《走向责任政府——行政责任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50]薛克鹏:《经济法的定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51]如国务院于1982年4月10日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就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权《;环境保护法》第38条也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可以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2]如《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条例》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53]宋雅芳:《论我国公务员处分救济模式的制度选择——以公正委员会为中心》,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54]张志勇:《行政法律责任探析》,学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55]参见王名扬:《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8页。

[56]王名扬:《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www.xing528.com)

[57]参见[韩]金东熙:《行政法》(上册),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58][韩]金东熙:《行政法》(上册),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59]参见[德]何意志:《德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迈耶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载[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页。

[60]参见[德]何意志:《德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迈耶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载[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14页。

[61]鲁篱:《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2页。

[6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63]参见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64]张守文:《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6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2页。

[66][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67]漆多俊教授称之为“经济法法律关系”,似乎更为准确。

[68]如有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法益与调整对象出发,从经济法的视野考察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认为其不应适用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而仅关注其是否从市场交易中获得对价进而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影响。如此解释,则医院、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属于该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进而适用该法。这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又理清了经济法主体理论与民商法主体理论之间的纷争,使得经济法主体理论不再停留在诸如“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类的抽象式论述上。参见李友根:《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69]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70]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

[71]参见漆多俊:《论权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72]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73]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74]参见薛克鹏:《经济法的定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268页。

[75]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76]应飞虎:《问题及其主义——经济法学研究非传统性之探析》,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77]王名扬:《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78]只有在经济法学者基于“管理论”行政法语境对经济行政法与经济行政责任论的质疑时,争议的双方才具有相同的语境前提。

[7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80]参见陶和谦:《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91~192页。

[81]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82]参见邱本:《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181页。

[83]参见薛克鹏:《经济法综合责任论质疑》,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84]参见石少侠:《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页。

[85]参见应飞虎:《问题及其主义——经济法学研究非传统型之探析》,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86]参见刘水林:《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二元结构及二重性》,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87]参见郭洁:《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探讨》,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88]吕忠梅:《经济法律责任论》,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89]吕忠梅教授持此观点。此外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双重性,也可能由“本法责任”与“他法责任”构成,“本法责任”即“经济法责任”,并且具有独立性,“他法责任”是相关部门法上的责任。可见张守文教授赞同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可以归于新型责任论;吕忠梅教授持传统加新型责任论,但更多的是从传统责任的角度进行阐述。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31~432页。另外,对于他法责任是不是经济法主体承担的责任,笔者不敢苟同,承担他法责任的主体已经不是“经济法主体”,而是其他法律主体,如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参见张旻昊:《对经济法责任的应然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90]参见杨紫烜:《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责任体系——兼论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有无独立性》,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4172,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9月14日。

[91]综合性是指经济法责任是传统三大责任的综合;双重性是指经济法责任由本法责任或他法责任构成,本法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新型责任,他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传统的三大责任。

[92]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428页。

[93]参见薛克鹏:《经济法综合责任论质疑》,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94]这实际上是苏联学者麦舍拉所持的部门法划分观点。他认为,法律制裁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应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法律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相应地可以把法划分为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三大基本部门法;其他同时存在的家庭法、劳动法财政法土地法等是综合性部门法。参见[苏联]勃拉图西:《苏维埃部门法:概念、对象、方法》,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95]参见[苏联]B.B.拉普捷夫:《苏联的经济立法》,载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编译:《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B.B.拉普捷夫将民法、行政法等这些旧的法律打上了“资本主义”的烙印,并创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即经济法来统一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以取代民法和行政法。这种理论后来也成了我国经济法学界与民法学界、行政法学界“地盘之争”式论战的源头。

[96]参见[苏联]B.B.拉普捷夫:《苏联的经济立法》,载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编译:《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页。

[97]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149页。

[98]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99]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

[100][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5页。

[101]如经济法上的奖励就是有别于法律责任的调整方法,也有人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出发,将法律责任归入消极责任,而将奖励归入积极责任。

[102]国内的法理学著作一般都有关于法律责任分类或种类的论述,但并未明确提出“法律责任体系”的说法。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存在而且事实上存在一个法律责任体系,这一体系由“四大责任”构成。参见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03]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3页。

[104]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43页。

[105]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43页。

[106]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107]参见蔡从燕:《风险社会与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解构与重构》,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108][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14页。

[10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

[110]管斌、崔征、康健:《第十一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111]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112]参见刘水林:《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及二重性》,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113]参见朱崇实:《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经济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114]李曙光:《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115][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116]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29页。

[11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

[118]参见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119]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120]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载[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