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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在风险社会中的改变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内部争议源于统一经济法语境的缺失。“经济法律法规”是与经济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当然,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也并不能反证经济法责任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责任。也有人认为,经济法有其特有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在风险社会中的改变

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内部争议源于统一经济法语境的缺失。在整个经济法知识体系中,对经济法的含义及其调整方法存在着的不同理解导致了经济法责任的内部之争。

(一)对经济法含义的不同理解

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的不同观点事实上以其对经济法的含义及其地位的见解为前提,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经济法,就会有什么样的经济法责任。

综合责任论者、传统加新型责任论者虽然都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在论及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问题时,却混淆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律法规”,将“经济法责任”等同于“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从而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综合性或双重性。[91]究其根源,在于对“什么是经济法”这一问题的理解不同。尽管对“什么是经济法”曾经有过这样或那样的争议,但是按今日之通说,“经济法”一词是在部门法意义上使用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律法规”是与经济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但是部门法不等于规范性法律文件。[92]19世纪末后的立法出现了法典式立法、单行立法和混合立法等多种模式并存的局面。不少学者受传统法典式影响习惯于从法典角度认识混合型立法,对一个法律文件做出非此即彼的部门法判断,将“经济法律法规”等同于“经济法”,从而将“经济法责任”等同于“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这是综合责任论产生的主要原因。[93]

与之相反,新型责任论者始终是在部门法律责任意义上来界定经济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但是正如已有学者指出的一样,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仅以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断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值得商榷。当然,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也并不能反证经济法责任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责任。(www.xing528.com)

(二)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的不同理解

如上所述,有的经济法综合责任论者是从法的调整方法的综合性来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法的调整方法是有限的几种,如民事方法、行政方法或刑事方法,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故只能综合运用有限的方法加以调整。但是,何谓民事方法、行政方法或刑事方法?作者语焉不详。实际上,作者是将法的调整方法仅仅指诸如民事制裁方法、行政制裁方法、刑事制裁[94]以此为前提,经济法自然不可能有其特有的调整方法,相应的,经济法责任也只能是一种综合性责任。

也有人认为,经济法有其特有的调整方法。苏联经济法学者B.B.拉普捷夫在论及苏联经济立法的形成时指出,法律的调整方法,由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经济法可以采用隶属方法、协商方法、建议方法等各种不同的调整方法。[95]在B.B.拉普捷夫看来,这些方法是为了调整当时经济关系的新内容,因为“利用旧的法律形式来调整具有新内容的社会关系的做法,是不能长久继续下去的,到一定阶段,旧的法律形式由于自己同经济关系的新内容不相适应而开始阻碍经济的发展”。[96]我国经济法学者认为,法的调整方法是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方式和手段,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采取何种规范方式,如是采用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还是提倡性规范;另一方面指法规定何种法律后果,如法律责任、法律制裁以及奖励等。各个部门法的调整方法都包含着这两个方面,但是各个部门法的任务和调整对象的种类和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各部门法有其特有的调整方法,其所采取的规范方式和法律后果形式具有差异性;经济法的特定任务和调整对象决定了经济法有其特有的调整方法。[97]针对法的调整方法的综合性来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该作者进一步指出:“法律文件中规定行为人除应接受经济法的制裁形式之外,还要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时,那是因为该行为同时违反了经济法和行政法刑法的规定,而并不说明经济法‘综合’运用了多部门法的调整方法。”[98]这实际上以区分“经济法”与“经济法律法规”为前提,也说明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的认识分歧根源于对经济法的认识分歧。既然经济法没有“综合”运用多种部门法的调整方法,经济法责任自然不具有综合性,经济法责任的性质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性质也不相同,因为经济法责任是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而不同部门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的性质是不同的。[99]

法是一种包含强力的社会控制手段,“调整和安排必须最终地依靠强力,纵使它们之所以有可能,除了一种反社会的残余必须加以强制,主要是由于所有的人都有服从的习惯”。[100]耶林说,没有强力的法治,就像“不发光的灯,不燃烧的火”一样充满着词语矛盾。法律责任作为法的强力的直接体现,虽然不是法的调整方法的全部,[101]但至少是最为重要的法的调整方法。正是由于法律责任与法的调整方法之间的密切联系,对“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之含义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经济法责任性质的争论。从语境论的视角看,这是一种言语环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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