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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的经济法责任内部争议改变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合责任论认为:“在我国,违反经济法律与经济法规应负的法律责任,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83]新型责任论者主张经济法责任是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的另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因此,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均不具有独立性。

风险社会中的经济法责任内部争议改变

经济法学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是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热点,围绕独立性问题争论激烈,也尚未形成统一的理论,多年来的研究产生了综合责任论、新型责任论、传统加新型责任论等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

综合责任论认为:“在我国,违反经济法律与经济法规应负的法律责任,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80]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责任,其法律责任只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的综合,[81]因而具有综合性、多责性。有人认为,法的调整方法决定着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的调整方法的表现方式,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方法是有限的几种方法,如民事方法、行政方法或刑事方法,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只能综合运用已有的方法加以调整,因此法的调整方法的综合性必然决定法律责任的综合性,但是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82]有人则对经济法综合责任论提出了质疑:该观点缺乏正当的法理理由,如没有将权利和义务作为论证经济法责任的起点,在论证方法上存在严重不足;实质上否认了经济法存在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配置方式,进而也否认了经济法存在特殊的调整对象,因而难以自圆其说;归责机制主张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等。[83]

新型责任论者主张经济法责任是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的另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84]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作为一种部门法的责任,是三种传统的责任形式之外的一种新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独特性;[85]也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制度是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一个子体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应指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独立性,而不是指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不是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问题,而是经济法的责任体系有无独特秉性的问题。[86](www.xing528.com)

传统加新型责任论者认为,经济法上的责任并非纯粹而全新的责任,经济法上的责任必须适当借助传统的责任形式,经济法以社会性责任为固有责任,体现经济法作为部门法之法律性质的特定性;[87]“经济法律责任的确是各种传统法律责任形式拓展的结果,从而使经济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具有渊源性联系”。[88]传统加新型责任论者还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由本法责任与他法责任构成。[89]

还有一种独具特色的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分别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这种传统观念是否正确要重新认识,因为任何法都有必要对法律责任形式作出规定,但是法的部门与法律责任形式并不存在对应关系:独立的法的部门并不要求具有与其对应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并不能否定有关的法的部门的独立存在。因此,经济法责任、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刑法责任均不具有独立性。[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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