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行政责任论的语境前提
行政法是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其本质与范围在各国行政法发展历史上都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难题。英美法系的行政法与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的差别很大,如英国、美国都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行政程序法优先于行政实体法,甚至于美国狭义的行政法概念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活动的程序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活动的实体法。K.C.戴维斯教授和B.施瓦茨教授均持此类观点。而美国当代很多年轻的行政法学者如R.B.斯图尔德教授则持广义的行政法论——包括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内部行政法和外部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全部法律。这与英国学者W.I.詹宁斯的观点如出一辙。[55]在法国,对行政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所有法律,狭义的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不包括调整行政活动的私法规则。[56]狭义的法国行政法是根据国家参事院的判例发展起来的,因为对大革命之前“旧制度”下的司法裁判所的不信任,司法裁判所对行政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在大革命后被排除,转而由国家参事院来行使。[57]“德国行政法是以传统的国家权力和服从于国家权力的国民之间的支配、服从关系为中心形成发展起来的。一方面强调公权力发动行为的特殊性,认可行政权的优越地位;另一方面采取谋求国民的自由与权利的救济手段的体制。”[58]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就认为:“行政法是特别用于调整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和作为被管理者的臣民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59]可以说,权力作用是德国行政法的中心。
自清末变法以来,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其中尤以德国和日本之法律为甚。在行政法方面,突出了国家权力作用的德国行政法与我国根深蒂固的集权思想传统甚为吻合,我国行政法学界经历了“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但“管理论”行政法思想之影响在短期内是难以消除的,目前被行政法学界视为通说的“平衡论”行政法学说仍然内含了“管理论”行政法思想。何意志在比较德国和中国行政法时指出,中国行政法在控权方面的意义在逐渐形成,如《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但是中国行政法也强调行政法的管理功能,如对“依法行政”中的“法”字的广义理解;“具体行政行为”支配了中国行政的实践,不重视合作是行政活动的重要手段;程序法不成熟,行政法规成为行政机关凸显其“国家本位”的工具;对行政行为只是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60]
经济行政法理论以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法,经济法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经济行政责任。姑且不论将经济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法是否可取,此种做法的基本前提是:对行政法的本质与范围持“管理论”行政法论。如上所述,尽管“控权论”行政法思想在我国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行政法的控权理念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本位主义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管理论”行政法思想仍然占据着重要地位,甚至是主导地位,行政法的“权力本位主义”仍然十分突出。在这样一种行政法氛围中,行政法学者将作为调整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纳入行政法的范畴就不足为奇了。“管理论”行政法是经济行政责任论的语境前提。
(二)“管理论”行政法语境中的经济法学者质疑(www.xing528.com)
对于经济行政法论或经济行政责任论,不少经济法学者进行了回应。概括而言,回应的进路有两种:一种是“管理论”行政法语境下的质疑;另一种则是“控权论”行政法语境下的质疑。
所谓“管理论”行政法语境下的质疑,是指质疑的经济法学者对行政法的本质与范围与主张经济行政法论的学者一样持“管理论”行政法思想,却又认为经济法不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而是独立于行政法的部门法,经济法责任也不是行政责任,而是有别于行政责任的一种新型责任。如鲁篱教授以为,行政法无法涵盖全部经济管理关系,因为经济管理关系并非全部是国家的经济管理关系,自律性组织如行业协会在经济管理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集立法、司法、行政于一身的独立经济管理机关也难以纳入行政机关的界域,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控范围将有损行政法的内部和谐性;行政法调控经济管理关系难以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优化调控;行政法调控经济管理关系也无法回应现实公私法二元说之危机。[61]有学者不约而同地指出,现代国家管理与调控经济不能单纯依赖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法,因为行政责任的单一性使其难以实现对经济管理机关的约束,事实上,由于长期依赖行政法或“经济行政法”管理经济,造成了官僚主义泛滥和市场发育的不完善。[62]
因此,在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存在诸多弊端:排除了法院追究此种责任的可能性,形成了审判盲区;不能有效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因此应当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的缺陷。[63]
另外,不少经济法学者试图从责任制度的权利义务基础着手探讨经济法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如有人以为:“由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义务同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尚不相同。它不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因而相应的责任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责任。”[64]这是主流法学理论在经济法责任研究中的自然延伸。主流法学理论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法律关系论,权利与义务是法哲学的中心范畴。“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赋予它特殊的质的规定性。”[65]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是权利和义务,又以权利为本位,“从很大程度上讲,学术框架以及教授气质都浸润着权利的浪漫气息”。[66]受主流的法律关系理论影响,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研究中很自然地希望构建与经济法相适应的部门法律关系理论——经济法律关系。[67]经济法主体理论、经济法权利义务理论成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点。不可否认,这些研究促进了经济法研究的深入,也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若干争议,[68]但是总体而言,经济法律关系理论并不成熟,尤其是经济法权利义务理论为其他部门法学者所诟病。如一本颇有影响的经济法教材写道:“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职权、经济管理权。前者主要是指作为经济法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监督主体的国家机构所享有的权力;后者主要是指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企业所享有的一种权利。”[69]很明显,以上论述将“权利”与“权力”混同。对此,有学者如此解释: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权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当然是一种“权利”,这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但在其他场合也可以作为“权力”,即它既是权利,也是一种权力,因为权力必须要有相应的“权利”支持。[70]其实,这样的解释仍然是为了迎合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法律关系论,否则,为什么明明是一种权力的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权相对于义务而言就成了权利呢?权力确实应当为权利而设,而作用,并需要权利的支持,正因为如此,公共机关才既是权力主体,也是权利主体,[71]但是权力需要权利支持并不能否认权力自身之存在。实际上,经济法研究没有必要去生搬硬套权利义务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理论。早就有法理学者指出,法律关系学说的“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权利义务概念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得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72]法律关系学说的这一缺陷在经济法领域中体现得非常明显,因为经济法域中既有公法关系,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法律关系框架作为主要对私法关系(特别是交易关系)的一种理论抽象,在对经济法域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就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73]可以说,正是主流法学理论的缺陷和经济法的公私混合性特征导致了目前经济法权利义务研究的困境,也使得从责任制度的权利义务基础着手探讨经济法责任与行政责任之区别的努力显得徒劳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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