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进行这样的责任制度创新?不外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传统的民事责任体系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二是所创新的责任制度如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特的优势。以经济法学者对民法的附随义务与经济法的基本义务的研究为例,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学者所建构的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的义务基础和独特优势:经济法将民法上的附随义务提升为经济法的基本义务纳入新的法律体系之中,以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上追求实质公平、维护社会利益。因为“附随义务法定化只是民法在其能力所及范围之内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矛盾、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方法,因而具有显而易见的局限性”。[22]首先,法定化的附随义务仍然从属于约定义务,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义务在大多数情形下可以排除附随义务,因而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并未改变其“附随性”。其次,法定化的附随义务也缺乏特别保障制度。[23]最后,民法中规定附随义务的大多是概括性规定或一般性条款,内容极不明确,如《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而,附随义务内容的明确往往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表明民法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能力并不强。
经济法则通过强调特定关系中强者的义务,更加偏重于保护弱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义务、《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与经营者的义务、《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义务等较之于民法上的附随义务要明确详尽得多,而且规定这些义务的法律规范是“强行法律规范,不能依约定而变更”[24]。此外,经济法还加重了违反此类义务的法律责任。这些均表明经济法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能力较之于民法大大加强了。(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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