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责任”概念的探究带有非常明显的法理学研究逻辑,是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责任”定义的“义务说”“后果说”“责任说”在经济法领域中的自然延伸。[32]这种贴标签式的研究思路固然可以在既有法理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贴上“经济法”的标签而达到理论上的自圆其说,但是这样的一种经济法责任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还是法律责任的共性,尚未反映出经济法责任的个性,而概念应当是反映对象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法律概念应当是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对象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是“法律思想家从对具体法规和案例研究中归纳性地做出的一般性和抽象性观念”。[33]就此而言,既有经济法责任概念存在明显不足。概念法学思维的僵化和保守是导致困境的主要原因。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在分析耶林的《罗马法的精神》时指出,法不是与社会的、文化的背景脱离的东西,而是活社会的一个不可分的侧面。[34]经济法本身就是法律社会化的产物,研究经济法的责任问题必然要求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必然要求从概念的天国回到具体的社会生活,也只有从具体的社会生活实际出发,才有可能突破经济法的责任研究困境。
沿袭法理学界研究法律责任的固有思路,必然也会因袭其固有的局限性——定义式法律思维的局限性。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与《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中对定义式法律思维的局限性做过精彩的论述。哈特指出,定义最初指的就是在某类事物和他类事物之间划定界限或做区分的问题,这个界限是通过各别独立的语词在语言上所做的划分,尽管定义的人完全熟悉所议论之语词的日常用法,但是却无法说出或解释他们所意识到的将某类事物从另一类事物分开的区别。哈特举了大象、时间和定点行人自己熟悉如何走却无法阐明或告诉他人应该如何走的例子加以说明。“当我看到一只大象时,我可以认出它,但是我无法定义它。”“什么是时间?如果没有人问我,我是知道的;如果我希望向问我的释明它,那我就不知道了。”[35]因此,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简单之定义形式的使用无法有所裨益。哈特在《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中进一步指出,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用于法律领域,而且还使得对法律的阐释更为复杂,在某些方面导致了法理学与现行法律研究的背异,无论那些法律的概念多么重要而且基本,只要据其特征采用适当的方法,都能够阐释清楚。[36]
经济法责任研究的现状是,经济法学界对“什么是经济法责任”的回答也没有能够脱离像回答“什么是法”之类问题时的那种定义模式。就像哈特所指出的那样,也许经济法学者自己熟悉“经济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等概念称谓的用法与含义,却无法说出或者解释经济法学者所意识到的将其区分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的差别。“经济法责任”定义的层出不穷使得解释经济法领域的责任问题更加复杂,这也许正好印证了哈特在《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中所持的观点:定义模式不适用于法律领域。由此推之,它也不适用于经济法领域。(www.xing528.com)
定义模式的背后隐藏着更为隐晦的观念意识形态:这种观念暗示着对人类理性的无限尊崇,否则,对所谓的“本质”的把握将无从谈起;它因袭的是一种近代理性主义的叙事策略,相信人类能够发现隐藏于现象背后的事物本质。[37]经济法学者乐此不疲地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定义无不隐含着对人类理性的无限尊崇,无不显示出其对把握经济法责任之本质的过于“自信”。不可否认,定义模式的经济法责任研究思路或多或少揭示了经济法责任的某些特征,但是此种思路的局限性却也暴露无遗:面对其他部门法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质疑或诘难,除了重复“经济法责任是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其他部门法责任是违反该部门法所规定的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之类的言语之外,经济法责任的上述定义基本上就再也无能为力了,而经济法权利义务理论的先天性缺陷又使得经济法责任失去了经济法责任定义所依存的义务基础。可以说,层出不穷的“经济法责任”定义貌似造就了研究的繁荣,实则复杂化了经济法领域的法律责任问题。
纵使定义者对本质的把握具有完全的可能,但是定义需要通过语言来表达。因为世界只有透过语言,它不能外在于语言而存在;法律由语言来服务,法律世界是语言的一种产品。[38]人们在定义某个概念时都声称要揭示概念指向事物的本质,而事物的本质问题最终是一个哲学问题,“对任何概念(定义)问题,哲学都按照不同的‘前理解’提供了若干方案”,[39]对一个概念的多种定义实际上反映的是定义者哲学上的不同“前理解”。如此说来,任何概念与定义问题都有其哲学根源。从语言哲学的视角观之,克服定义式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局限性需要一个语言学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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