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富的研究成果似乎表明经济法学界已经突破了这个公认的“难垦之域”。其实不然,经济法责任的研究面临着不少来自经济法学界内外的争议与质疑。在经济法学界内部,综合责任论、新型责任论与传统加新型责任论之间的争议不止;在经济法学界外部,甚至有学者直言经济法的责任理论研究是一个伪命题,是在给自己的研究制造麻烦和设置障碍。[18]这种声音实际上也代表了不少民法学者、行政法学者的立场。如何消除内部争议?如何突破外部的质疑?这是研究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时必须面对的难题。从已有的研究看,经济法学界陷入了两个困境:一是“什么是经济法责任”的定义式思维困境;二是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困境。
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经济法责任”还只是经济法学界在探讨经济法领域的法律责任问题时所使用的一个语词,尚未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出现过,而且在经济法研究历史上,还曾出现过“经济责任”[19]“经济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制”等其他不同的表述,尤其是“经济责任”的表述引起了不少质疑,[20]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理论的解释力。在2003年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经济法学界吸取了以往研究的教训,“与会学者绝大多数赞成使用‘经济法责任’”,[21]因为“‘经济责任’未能全面反映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经济法律责任’没有分清经济法律与经济法”,[22]而“经济法责任”“既难以被理解为财产责任或与经济有关的责任,又能体现其分类标准是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23]从目前来看,“经济法责任”一词基本上成了经济法学界探讨经济法领域的法律责任问题时普遍使用的语词,只是对其含义尚有不同的理解,本书亦从之。
不过,对于“什么是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学界则基本上是继受了法理学界的法律责任理论,提出了形形色色的责任理论。如“义务说”“后果说”“代价说”“责任说”等等。“义务说”又有各种不同表述。有人以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24]此说存在的缺陷是,有将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等同于经济法律法规之嫌。有人以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承担的特殊义务。”[25]此论也存在前面论述的缺陷,而用“特殊义务”旨在强调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有人以为:“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是由于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了经济法规定而引起的、由国家或社会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经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26]此论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用“经济法”取代了“经济法律法规”,从而明确了经济法责任是一种部门法责任;二是经济法责任不仅由国家认定归结,还可以由社会专门机关认定归结,突破了传统法律责任理论,强调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www.xing528.com)
“后果说”也有不少大同小异的表述。有人以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后果发生,而使其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经济法后果。”[27]“代价说”是漆多俊教授特有的理论观点。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指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经济法责任就是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28]“责任说”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进行了经济违法行为或未能完成经济义务时,所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29]
此外,有人主张从多角度对经济法责任做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经济法责任包括消极责任和积极责任、本法责任与他法责任、奖励与惩罚;狭义的经济法责任仅指消极责任、本法责任、惩罚。[30]还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不经济责任”,与“经济奖励”相对应,从“义务说”标准看,是指由于侵害经济法权或违反经济法义务而遭受的由国家法定机关所给予的非难;从“利益说”看,则是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的规定侵害整体经济利益而应当承担的责任。[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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