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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的经济法责任形态演变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该制度,经营者负有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此种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时,由主管机构责令强制召回缺陷产品,即经营者要承担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责任。缺陷产品强制召回责任体现了国家对市场风险的防范和规制,凸显了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是经济法领域产生的典型的新的责任形式。

风险社会中的经济法责任形态演变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事实上,法律制度变革的步伐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反思风险社会中的经济危机、社会公共安全等事件所暴露的制度缺陷和教训,设计出妥善处理此类事件和防范类似事件重演的法律制度,是法律人的最大追求。如前所述,为了应对工业社会以来的各种经济社会风险,传统的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刑法乃至国际法等都进行了修正或变革,并拓展了其法律责任制度。但是,风险社会的法律需求不仅仅局限于此,它还可能产生,实际上也已经产生了新的法律现象——经济法。经济法与传统法律制度相比有许多新的特点,在法律责任方面,经济法领域就出现了传统法律责任制度难以包含或解释的责任形态。

(一)财产责任

经济法领域出现的新的财产责任形式主要是市场主体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如美国反垄断法上的三倍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三赔偿责任以及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责任。当然,也有民法学者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归为民事责任,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之争后文将有详细论述,在此不赘述。

(二)行为责任

行为责任就是以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在经济法领域,市场主体承担的行为责任方式有禁止令、恢复原状、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等。禁止令可以制止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也可以预防将要实施的违法行为。禁止令是美国反垄断法上的一项重要救济措施。我国《反垄断法》第48条也规定,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责令停止实施集中。

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48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责令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这就是市场主体所承担的恢复原状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上的恢复原状不同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在民法上,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与金钱赔偿并存的两种损害赔偿方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第1项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即损害赔偿的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8]可见,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是对单个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受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但经济法上的恢复原状不是针对单个主体所受的损害,而是面对整个市场,是为了恢复竞争的市场结构。在美国执行反托拉斯法历史中,曾经分拆过不少垄断企业,如1984年就将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一分为八,美国微软公司也差点被一分为二。在日本,为恢复竞争所实施的排除措施命令包括:禁止命令、强制交易命令和分割命令等。(www.xing528.com)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经营者对存在危及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危险的产品,依法将该类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依据该制度,经营者负有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此种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时,由主管机构责令强制召回缺陷产品,即经营者要承担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责任。此种责任不同于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为了保障合同目的的有效实现,缺陷产品召回责任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安全;瑕疵担保责任一般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照约定排除之;缺陷产品召回责任则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免除或减轻之,因为它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它也不是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不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前提,其功能不是为了填补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而在于对缺陷产品所致危险的预防。缺陷产品强制召回责任体现了国家对市场风险的防范和规制,凸显了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是经济法领域产生的典型的新的责任形式。在立法上,美国1966年在汽车行业根据《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2004年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颁布了《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三鹿毒奶粉”事件之后,《食品安全法》第53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至此,食品领域的缺陷产品强制召回责任为我国法律(狭义)所规定。

(三)信誉责任

信誉责任是以当事人的信用或者声誉受损为代价而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对于从事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不再仅仅是一种道德信用,更主要的是一种经济信用,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9]声誉与信用不同,它是基于综合素质的积极评价,以商誉(企业的声誉)为例,它主要来源于顾客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积极评价。

反过来,社会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或声誉评价又会影响到其获取经济利益的能力。因此,通过信用的评定和公示制度降低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或施加其他的负面影响对它也是一种实际的惩罚,使其承担了一种信誉责任,并进而影响其获取经济利益的能力。在国际金融领域,国际上公认的最具权威性的信用评级机构美国标准·普尔公司和穆迪投资服务公司所发布的信用评级报告对于被评的金融机构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与信誉责任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如中国商业联合会在2008年发布了《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价体系也已经启动,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可获得政府部门和银行的政策支持;政府正在建立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和质量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制度。三鹿“毒奶粉”事件之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出三聚氰胺婴幼儿配方奶粉企业名单就是一份有力的黑名单,这些企业因此名单而承担各自的信誉责任是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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