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著名刑法学者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首倡的安全刑法,是对贝克、吉登斯等风险社会理论在刑法领域的拓展。安全刑法理论一经提出,就对传统的罪责刑法理论产生了重大挑战,近年来在德国和日本刑法学界出现了不少有关“刑法与危险”的论著。“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向的根本原因是传统的罪责刑法不能满足法秩序共同体在风险社会中对安全保证现实的需要。”[84]在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看来,人们的实际安全生活需求之所以不能满足,在于抵消社会危险的“监督机器”长期以来没有进行革新,越来越不适应风险社会的发展需求,作为“最有效的降低干扰的工具”的刑法“监督机器”有必要进行革新。[85]“安全刑法所关注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意图通过对危险的刑法禁止来降低和避免这种风险的实现,从而实现安全。”[86]安全刑法将风险的刑法防卫线向前推置,并在刑事责任领域进行了相应的拓展。一是预备犯刑罚的扩大化,因为如果不对某些预备行为采取特别早的措施,刑罚就不可能达到任何目的。[87]二是危险犯刑罚的普遍化,尤其是对抽象危险犯的处罚颠覆了传统刑法理论的罪责原则——对具体个别的法益的侵害或危险的具体故意或过失是归责的依据,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拟制的危险,并未引起实际危害,也未引起法益的具体危险。[88]三是责任范围的扩张和责任形式的多样化。行为人可能由于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个人责任之外的代理责任;刑事责任主体不再限于个人,法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凸显。[89]四是出现了弥补传统刑罚不足的保安处分。
还应当指出的是,安全刑法也有其内在的风险,从而走上其反面成为新的社会风险来源,其拓展的刑事责任一旦在刑法适用时被滥用,就是推毁人们社会实际生活安全与自由的最大危险。当然,这只是一种运作上的不合理而非存在的不合理。(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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