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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下的法律责任制度变革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1]遗憾的是,对于“法律责任”这一概念的起源迄今仍无多大的了解。因此,责任对债务具有担保作用,责任是债权与诉权之间的桥梁。与法律责任概念的起源相比,法律责任的释义与本质似乎更受法学家的青睐。在西方法理学上,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之间的关系一直是西方法学流派争议的主题。相比之下,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更为重视法律责任或法律制裁理论。

风险社会下的法律责任制度变革

(一)“法律责任”概念的起源

“如果我们能通过任何方法,断定法律概念的早期形式,这将对我们有无限的价值。这些基本观念对于法学家,真像原始地壳对于地质学家一样的可贵。这些观念中,可能含有法律在后来表现其自己的一切形式。”[41]遗憾的是,对于“法律责任”这一概念的起源迄今仍无多大的了解。哈耶克在论述责任与自由的关系时指出:“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变成了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主要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在于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者是否应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42]追溯到古远的罗马法,其中规定的损害赔偿就是私犯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明显残存着原始社会习惯中结果责任原则的痕迹。但是,罗马法并没有区分债与责任,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对债的定义是:“债为法锁,它约束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43]意大利学者指出,盖尤斯构造“法锁”制度是希望证明,债与基于义务的不同的“锁”相比,特别地具有一个债—锁,也就是“司法性”,是一种诉讼上的措施,凭借它可强制债务人履行承担的给付。[44]我国有学者指出,“法锁”是罗马法中债的实质所在,债权人依据“法锁”的效力对债务人的人身具有“管束权”,后来“法锁”成为抽象的概念,并逐步由财产上的责任取代了人身上的管束。[45]从中外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出,罗马法虽然没有区分债与责任,但作为债的实质的法锁已经包含了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英美合同法也没有区分债务与责任,责任为不履行义的当然结果,将债务与责任明确区分的是日耳曼人。日耳曼法上的债务之本质乃法的当为,并不包含有法的强制;责任则是一种“替代”的关系——当债务人应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强制取得的关系。因此,责任对债务具有担保作用,责任是债权与诉权之间的桥梁[46]后来,继受了罗马法的近现代民法对债与责任在概念上做了区分。[47]

(二)法律责任的释义与本质

1.西方主要法学流派的法律责任理论。与法律责任概念的起源相比,法律责任的释义与本质似乎更受法学家的青睐。在西方法理学上,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之间的关系一直是西方法学流派争议的主题。自然法学是权利法学,推崇自然理性,坚持法与道德一元论,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是法律责任的本质。也许在自然法学者看来,这些都是不证自明之理,故自然法学更为重视权利理论。

相比之下,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更为重视法律责任或法律制裁理论。丹尼斯·劳埃德罗斯科·庞德在论及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时指出,奥斯丁坚持制裁是法律标志或特征之一,法作为主权者的命令包含着制裁的意思。[48]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的第二章和第五章专章论述了“制裁”与“法律责任”。凯尔森说:“法律责任(responsibility,liability)是与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49]新分析法学的头面人物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批判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主张法律具有多样性,法是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第二性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审判规则提供了法律制度的集中化的官方“制裁”。哈特还分析了“国际法真的是法律吗”这一疑惑,认为“基于国际法缺少有组织的制裁而去证明它没有约束力显然是接受了法律实质上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那种理论对义务的分析”。[50]哈特的法律责任论也独具特色。他在《责任》一文中虚构了一个沉船事件,运用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分析了“责任”一词的多种意思:角色责任、因果责任、应付责任和能力责任。[51](www.xing528.com)

社会法学强调的是法律所要促进的社会目的,而不在于制裁;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不是以国家武力为后盾的制裁,也不是法律规则的道德基础,而是来自于法律所要保障的社会利益。[52]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教授将责任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责任是“作为不符合已确立的法律标准的行为的一个结果,或作为某人所实施利用他人从事某种事业或活动的或维护一种可能失控并导致损害的结果,如果造成损失该人将实施补偿”,“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它涵盖一个人在任何类型的法律诉讼中可能被追究的所有情形”。[53]庞德对于“责任”术语的这么多用法感到无奈,他说:“‘责任’术语现在有这么多用法以至于有人想寻找某一个别的词语,但我怀疑从新造的词语中得到的益处是否足以说明学习和记住这些新词所带来的麻烦具有合理性。”[54]

经济分析法学运用经济学理论来预测法律责任抑或法律制裁对行为的效应。“对法律经济学家而言,过去只是一种‘沉没了的’成本,他们把法律看成是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而进行事前研究。”[55]更有学者指出:“责任是由于伤害他人所导致的制裁”,“对经济学家来说,制裁就像是价格,并假设人们对制裁的反应就像是对价格的反应一样。”[56]制裁事实上也是对人们未来行为责任的预先分担,一项制裁就会像价格一样深刻影响着人们未来的行为。用经济学术语表示,责任就是当事人对其行为所要支付的价格,或者是所要承担的成本。

2.我国法理学界的法律责任理论。我国法理学者张文显教授分析了关于法律责任本质的三种比较流行的学说:“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规范责任论”,[57]并将法律责任界定为“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从而将法律责任理论引入到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理论结构。[58]这种观点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沈宗灵教授明确区分了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认为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有法律制裁。[59]在韩忠谟看来,法之制裁是“借重实力,对于违反者实施处罚与强制”,[60]但从其将国家的赔偿责任与民法上的制裁、行政法上的制裁及刑法上的制裁并列之举看,他并未区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张恒山教授以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的一个有机的构成部分,只有义务和违反义务的责任都得到说明的法律规则才是完整的。[61]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义务关系;其次表示责任方式,即在法律义务关系前提下产生的责任形式;忽视前者只看到后者的观点是片面的。[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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