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关于油污、核材料利用、航空航天等活动造成跨界影响基本上都已建立起了相关的条约制度。例如,在调整油污领域有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90年的《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以及2001年的《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在核材料利用方面则有1986年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1994年的《核安全公约》、1997年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在航空航天领域有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967年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1972年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等。
尽管突发性工业事故频仍,在所难免,但与其所导致的跨界影响相关的制度却未见雏形,目前依然缺少与此相关的普遍性国际条约。
1986年4月26日,位于苏联乌克兰地区基辅以北130公里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故产生的放射性元素扩散到大面积区域,大约100万居里至300万居里的铯137被排泄出来,其中1/3沉降在苏联境内,1/3在欧洲其他国家,1/3进入北半球其余地区。苏联政府在爆炸发生15天后才向外界发表公开声明。遭受这次核污染的国家包括瑞典、挪威、意大利、威尔士、联邦德国等。这次污染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失更是不可估量。而当时受到损害的国家都没有对苏联提起求偿诉讼。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找不到要求苏联政府赔偿的法律基础;难以量化损害,难以确定放射性微尘与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可能造成消极政治影响。事故虽然过去了,但是这次事故造成的灾难却依然在继续,它对环境破坏和人体健康的损害是数年不灭的,甚至还是延续的。2005年,俄罗斯批准了《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作为苏联继承者的俄罗斯却拒绝就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①公约并未规定恐怖活动导致的核损害赔偿;②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为对因发生在另一国的核事故遭受损害的一国国民提供保护,但俄罗斯国内法目前还没赋予受害者此种保护;③事故发生在俄罗斯批准公约前,且发生在另一国范围内。
1986年11月1日,位于瑞士巴塞尔的桑多兹(Sandoz)化学公司的一个化学品仓库发生火灾,大量有毒化学品被消防水冲入莱茵河,造成有毒化学品泄漏事故。事故发生后,据桑多兹公司承认,共有1246吨各种化学品被扑火的水冲入莱茵河,其中包括824吨杀虫剂、71吨除草剂、39吨除菌剂、4吨溶剂和12吨有机汞。这起事件不仅使瑞士蒙受损失,而且使法国、德国、荷兰等莱茵河沿岸国家不同程度地受害。事故发生后,国际赔偿并未经过司法程序,而由相关国家协商解决。为表示道歉,工厂还设立了桑多兹-莱茵河基金,以赞助1987年至1992年间莱茵河上的36个生态系统科研项目。
2000年1月底,罗马尼亚西北部连降几场大雨,该地区的河流和水库水位暴涨。1月30日夜至31日晨,西北部城市巴亚马雷附近金矿污水处理池出现了一个大裂口,10多万升含剧毒的氰化物及铅、汞等重金属污水流入附近的索梅什河,又经此河流入匈牙利境内的蒂萨河,造成该河88%到90%的动植物死亡。含氰化物的污水污染了匈牙利的蒂萨河后,又流入南斯拉夫境内的多瑙河段,造成鱼类大量死亡。出事的金矿是罗马尼亚与澳大利亚的合资公司。匈牙利和南斯拉夫都表示要求罗马尼亚政府和金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缺乏可以适用的国际规则,由这起污染事故导致的损害最终没有得到赔偿。虽然没有解决任何赔偿问题,但此次事故催生了2003年《关于工业事故越界影响对越界水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的议定书》(即2003年《基辅议定书》)。《基辅议定书》试图为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对跨界水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及对损害做出充分、迅速的赔偿规定的一项全面制度。它确立了基于严格和过错责任的连带责任制度。它规定经营人[13]要对工业事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它还规定任何人都要对其故意、轻率或疏忽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或促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当作为或不作为由可适用的相关国内法的规则确定,包括关于雇用人和代理人赔偿责任的法律。[14]根据《基辅议定书》第2条第2款(c)的规定,损害包括如下内容:“(a)生命丧失或人身损害;(b)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责者所持有的财产除外;(c)为经济目的以任何方式使用越界水体而获得的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因越界水体遭到破坏而受到损害,从而直接造成的收入的丧失;(d)为恢复被破坏的越界水体而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费用,但只限于已实际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费用,以及(e)反应措施的费用。”
可见,当前对于工业事故所造成的跨界影响,除前述《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及其议定书外,尚无其他对工业事故跨界影响进行规制的国际条约。而《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和《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目前也只适用于少数几个国家,只对少数缔约国生效,[15]并非普遍性的全球公约。再者,公约亦没有规定工业事故造成跨界影响时来源方对于受害方的责任,只有《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在其第13条“责任与赔偿责任”中规定:当事方应支持阐明责任与赔偿责任领域的规则、标准和程序的国际努力。没有进一步澄清责任的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则。此外,《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议定书尚未生效。显然,突发性工业事故跨界影响乃是一个在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和跨界损害国家责任制度以外有待我们研究填补的新领域,依赖于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国际社会的进一步合作!
[1]《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第2条第2款(4)。
[2]《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第2条第2款(4)规定,公约不适用于陆上交通事故,但以下事故除外:①对此类事故的紧急反应;②在危险活动处所进行的运输。
[3]《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第1条第4款。
[4]《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第1条第3款。
[5]参见联合国大会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第202页:《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1条。(https://www.xing528.com)
[6]参见联合国大会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第202页:《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1条评注。
[7]参见联合国大会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第208页:《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评注。
[8]如1990年8月2日,伊拉克无视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准则,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并向大海倾倒原油和战败后纵火焚烧科威特油井,由此造成无法估量的大气和海洋污染以及对它国的严重侵害。
[9]联合国大会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第95页:《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1条。
[10]联合国大会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第208页。
[11]林灿铃:《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华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3页。
[12]参见《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第2条和《核能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2条。
[13]根据《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第1条(e)的规定,经营人是指负责某项活动,例如监督、计划实施或实施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公共当局。
[14]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报告《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之损害性后果之国际责任专题的各种责任制度概览》第57页。
[15]目前批准《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的国家有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比利时、巴西、哥伦比亚、爱沙尼亚、黎巴嫩、荷兰、沙特阿拉伯、瑞典、津巴布韦等11国;目前《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的缔约方则主要是欧盟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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