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某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且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则该国须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此即传统国家责任。传统国家责任以“过失责任论”为基础,强调国家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一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是否可归因于国家的判断标准是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客观要件是指某一国家行为客观上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
一国对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行为造成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损害时应承担国际赔偿责任,此为跨界损害责任。即只要行为造成了跨界损害性后果,行为国就需承担赔偿责任。跨界损害具有三个特征:第一,损害必须是人类的行为所致,且其后果是物质的、数量的或是有形的。第二,行为的有形后果所造成的损害的“重大”性。第三,行为的有形后果具有明显的跨界性。所谓“跨界性”,是指一项活动所产生的有形后果已经超越行为所在国国界,给行为所在国领土以外的区域造成损害的情况。跨界损害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一国无论有无过失均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担负赔偿的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主体是否应担负责任,要看有无客观的损害后果而不看行为主体有无过失,只要有损害结果,行为主体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这一原则在肯定国家环境主权的同时要求国家承担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包括“公域环境”,即公海、公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地球南北两极、外层空间等区域。
传统国家责任与跨界损害责任的区别就在于传统国家责任强调行为的不法性,不论行为的后果如何都须课予国际法律责任而承担国家责任;而跨界损害责任则强调跨界的损害性后果,即使行为本身并不违法。
当一跨界损害后果并非由于主体行为所致时,如工业事故或突发性灾难所导致的跨界损害后果,则既不适用传统国家责任也不适用跨界损害责任。当此情形,则适用跨界影响补偿责任。跨界影响补偿责任是指由于突发事故导致的在事故发生地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造成严重影响而对因突发事故而遭受实际损害者予以补偿。而所谓“影响”,指的是工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即刻或滞后的不利影响。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3条(d)项规定:“重大事故,指在重大危害设置内的一项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突发性事件,诸如严重泄漏、失火或爆炸,涉及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危害物质,并导致对工人、公众或环境造成即刻的或日后的严重危险。”2003年《关于工业事故越界影响对越界水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的议定书》,试图为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对跨界水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及对损害做出充分、迅速的赔偿规定一项全面制度。它确立了基于严格和过错责任的连带责任制度。《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第2条规定:“核装置的运营者应在下列情况下对和损害负有责任:(一)当证明核损害是在他负责的核装置中发生的一次核事件造成的;或(二)当证明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涉及的核材料是来自或产生于他的核装置。”有鉴于此,工业事故可定义为工业生产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这是指由于突发事故导致在事故发生地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造成严重影响而对因突发事故而遭受实际损害者予以补偿。事故发生地国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积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向可能受跨界影响的国家及民众告知该事故的潜在危险,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以便受影响国采取必要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或寻求替代措施。如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其宗旨就在于加强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国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www.xing528.com)
环境无国界。地球上所有的水域都是相通的。日本核电站泄漏以及日本所采取的排污入海行为将带来不可抗拒的全球性后果,既损害自己更祸及他人。在没有履行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日本擅自排放低辐射核污水的行为是违背了国际法的国际不当行为。《核安全公约》明文规定,凡是关于核设施而引起的安全问题责任都要由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来承担。向海里排放核污水的行为可以看作是日本的国家行为,日本是该不当行为的主体。如果日本是在明知核污水会对周边海域产生核污染的情况下决定排放污水,那么对其国家责任的认定条件是成立的,可以肯定为违反国际法的国际不当行为。
以法眼观之,海啸引发的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本身并非国家有意实施的行为,亦非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性后果。但在其导致周边国家遭受核辐射威胁的同时,作为《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缔约国的日本,在核事故发生后没有将该核事故情况及时及早地通报、通知实际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且在处理核泄漏事故过程中擅自将核污水排入海洋,这一排污入海行为显然是(日本也承认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
综上所述,此种情势及其行为,毋庸置疑,日本已违反了国际法,应承担相应的前述一种或几种国际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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