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和智利分别选择了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
从欧共体的选择来看,欧共体避开了常规的多边环境协定(MEA)的争端解决结构,[24]转而选择WTO争端解决机制,即采取了DSU,无非是因为这种机制胜算要更大些:其一,该争端主要是管辖权问题,涉及智利对其专属经济区的解释,而不是环境争端;其二,诉诸WTO,一旦欧盟胜诉,裁决能够通过报复措施等得以强制实行,而在ITLOS,即使胜诉,也难以消除不利的贸易壁垒;其三,WTO的争端解决程序有着严格的时间表等。[25]而WTO在处理涉及环境与贸易问题上,往往都是向自由贸易倾斜的,这在早期的金枪鱼——海豚案(GATT时期)中尽显无疑。[26]因此欧共体选择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就顺理成章了。
就智利选择ITLOS法庭的原因,与WTO争端机构相比,ITLOS法庭的审判理念似乎更倾向于环境保护。对智利方面而言,将争端提交ITLOS法庭,显然比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胜算更大。[27]
智利与欧共体箭鱼纠纷案表明,在现行国际法的框架之内,海洋环境与贸易争端双方根据自己在争端个案当中的利益所需挑选争端解决机构,已经成为国际法不容回避的新挑战。[28](www.xing528.com)
另外,有关海洋环境的条款不明晰也是导致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被提起的一个重要原因。
虽然通过故意使用含糊不清的海洋环境条款,能够平衡沿海国和远洋捕捞国的不同法律利益,[29]但确实也引发了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的一系列案例,如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海虾-海龟案等。各方可以通过援引不同的国际法制度来捍卫各自的立场。如本案中,智利主要引用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第116条至第119条关于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义务和《公约》第64条确定高度回游鱼种的养护的国际合作的义务及第300条所规定的诚信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规定的有关义务。欧共体方主要援引的是《公约》第87条、第89条和第116条至第119条、《公约》第64条及《公约》第300条等。
实现保护箭鱼作为人类共享资源的前景因目前普遍适用于高度洄游物种的模糊不清而变得渺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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