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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公平利用与无重大损害原则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即为“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然而国际法并不绝对禁止跨界损害的产生,因为任何在本国境内开发或利用的行为都有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但是这种影响若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就被认为是可以被容忍的。因此,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利用、开发跨界水资源的权利,其限制程度则是依据是否“重大” 而定。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公平利用与无重大损害原则

公平合理利用原则,是指各国有权在其领土内公平合理地使用跨界水资源并分享其利益,但不能剥夺其他国家公平利用的权利。1966年《赫尔辛基规则》规定,每个流域国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跨界水资源应合理且公平分摊资源的利用效益,而所谓“合理公平地利用”,则需要顾及每个流域国的社会经济需求,以及依赖流域水资源生活的人口,最重要的是,不得对其他流域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2]

由于几乎每一条跨国河流都涉及公平合理利用的问题,因此跨国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都必须考虑到各流域国公平利用这些资源的权利。至于如何公平利用,则应由每一个流域国考虑到具体情况中包括地理水文、河道、气候、生态等自然因素之外,以及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仰赖水资源生活的人口等人文因素,方能使每个流域国均能公平合理地利用该条跨界的水资源,不至于让任一国家的权利受到损害。为此,199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明确提出“国际水道”这一概念,并建立了“国际水道”公平合理利用原则,被国际公认为对于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领域中最重要的一个国际公约。[3]该公约第5条即明文规定了公平合理利用原则,是缔约国的权利也是缔约国的义务:“水道国应在各自领土内公平合理地利用国际水道,特别是,水道国在使用和开发国际水道时,应着眼于与充分保护该水道相一致,并考虑到有关水道国的利益,使该水道实现最佳和可持续的利用和受益”。“水道国应公平合理地参与国际水道的使用、开发和保护,这种参与包括本公约所规定的利用水道的权利和合作保护及开发水道的义务。”而公约第6条则是说明公平合理地利用国际水道,必须考虑到的相关因素和情况,包括:地理、水道测量、水文、气候、生态和其他属于自然性质的因素;有关的水道国的社会和经济需要;每一水道国内依赖水道的人口;一个水道国对水道的一种或多种使用对其他水道国的影响;对水道的现有和潜在使用;水道水资源的养护、保护、开发和节约使用,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措施的费用;对某一特定计划或现有使用的其他价值相当的替代办法可能性。

更重要的是,公约第7条明文课予缔约国:“在自己领土内利用国际水道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且如对另一个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讨论补偿的问题。”此即为“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因跨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或多或少都会对原始状态产生影响,即使在公平合理地使用下也可能对生态环境或是其他国家造成不利的影响。然而国际法并不绝对禁止跨界损害的产生,因为任何在本国境内开发或利用的行为都有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但是这种影响若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就被认为是可以被容忍的。因此,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利用、开发跨界水资源的权利,其限制程度则是依据是否“重大” 而定。[4](www.xing528.com)

综上,各国均有权对于其管辖和控制的领土内公平合理地开发、利用跨界水资源并分享其利益,但这一权利又受限于不剥夺其他国家公平利用的义务,除此以外,水道国也被要求必须做出适当的努力,以不至于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而这不也就呼应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所提及最重要的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亦即各国有根据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此也成为目前国际环境法中最重要的习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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