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点涉及印度KHEP之设置及Kishenganga水源之牵引是否符合条约规定。
裁决指出,依据该条约第3条和第4条第6款,除了列举于条约中之例外用途外,印度必须使其所控制之水源流入由巴基斯坦控制之河流中,亦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印度才能使用上游之水源。对此,巴基斯坦主张,由于KHEP产生的电力将供应给整个印度北部之电网,故违反该条约第3条关于限制印度使用西部河流作为其“流域(the drainage basin)”之目的。唯仲裁庭不同意其主张,认为,虽然第3条第2款对印度使用西部河水施加了地域限制,但这种限制并未扩展到使用这些水作为水力发电等用途。另,巴基斯坦亦主张,印度没有充分评估支流间转移(牵引)对环境的影响,故其违反了第4条第6款规定的“尽最大努力维护自然渠道”的一般义务。对此,仲裁庭认为,虽然第4条第6款是强制性的,但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该条只是关于“维护渠道之环境”,并非关于“水源供应的容量与时机”。
再者,该条约之附录D,订有关于川流式水力发电厂之设计和运行限制。巴基斯坦认为,首先,附录D并不允许永久性牵引支流;其次,即使允许此类牵引,KHEP也不符合附录第15段第3点规定的“发电厂”资格;最后,即使KHEP是“发电厂”,它也无法通过第15段第3点所载之必要性测试。(www.xing528.com)
针对以上主张,仲裁庭全部否定之。首先,KHEP是根据附录D第2段第g点规定设计之川流式发电厂,且其建造已通知巴基斯坦。其次,水力发电厂必须位于Jhelum的支流上。巴基斯坦指出,实际上发电之位置,并非位于Kishenganga,而系进行于离Kishenganga 23公里的地方。对此,仲裁庭认为,不能将“分散于各地”之水力发电厂视为“一个整体”,并认为KHEP已满足条约之规定,因为其“储水”的部门位于Kishenganga上。最后,仲裁庭认为,将水牵引到另一个支流,以“产生水电”是必要的,因此符合第15段第3点之要求。对于必要性的审查,仲裁庭认为,不能采用国际贸易法、投资法和国家责任法等国际法制定的必要性概念,而是应采用“必要”这个词最简单之含义来描述本案之“必须”或“必要”。在这个审查基准之下,牵引支流进入另一支流,并利用两条支流之间的高度差异以产生大量电力是“必要的”。
此外,就争点一之本质来看,根据附录D第15段第3点的要求,印度就该支流的水力发电厂,仅能在巴基斯坦“现在存在”(then existing)对该支流的农业用途或水电使用不会受到负面影响下始能运作。而所应探讨的,为巴基斯坦的JHEP,是否“现在存在”农业或水利用途,从而依照附录D第15段第3点之要求,印度不能使用水力发电厂?就此,仲裁庭认为,判断是否“现在存在”农业或水利用途之时点,应以巴基斯坦在“关键时期”(critical date),即KHEP“招标、融资担保、政府批准和正在进行的建设已达到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时之农业或水利现况作为标准。依此标准,仲裁庭认为KHEP先于NJHEP,因此NJHEP并非巴基斯坦“现在存在”之农业或水利用途。因此,应准许印度根据第15段第3点进行支流间牵引。唯仲裁庭亦认为,依据该条约之目的,KHEP所为之支流牵引不能毫无限制,盖其实施会限制巴基斯坦使用“最低限度水源”之权利,故印度有义务确保巴基斯坦始终拥有“最低限度”用水之权利。另,该条约适用现代国际习惯法对于环境保护之原则——“尽责,警惕和预防的义务”,即各国都有义务在实施各项发展计划时,预防或至少减轻其对环境的重大损害。基于此仲裁庭认为,印度必须承担此责任,确保下游之水量可供给邻国至“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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