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外层空间环境保护法律依据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外层空间环境保护法律依据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迄今,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主持制定的相关国际条约。第9条明确提及了对环境的保护原则。各国在进行外空活动时应当避免有害污染和引起地球环境的不利变化。虽然这一规定只涉及返回地面的物体而不包含仍在外层空间的物体,但是这一规定提醒缔约国对其非功能性物体要负持续性责任。但是,对于在外空中发生的损害,公约实行过错责任制度。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外层空间环境保护法律依据

迄今,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UNCOPUOS)主持制定的相关国际条约。

(1)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有关空间碎片的第一个条约是《外空条约》,这一条约为大部分空间国家所接受。《外空条约》也是国际社会对外空活动课以责任要求的第一个公约,是关于外层空间的基础性条约,被称为外空“宪章”。该条约的中心原则是外空的探索和使用“应当符合所有国家的利益进行”,外空“是全人类的共同领域”。所以,外空不能被任何国家通过占领或其他方式而占有。

《外空公约》第6条规定了缔约国应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承担责任,要求缔约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非政府机构的空间开发活动进行批准和监督。条约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其国民的外空活动,无论是政府还是非政府部门的,都要承担责任。第7条规定:“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发射或促使发射某一空间物体进入太空……就需对该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导致的损害负国际赔偿责任。”第9条明确提及了对环境的保护原则。各国在进行外空活动时应当避免有害污染和引起地球环境的不利变化。这一规定表明国际社会意识到空间利用活动会引起不利的环境影响,比如空间碎片污染,因此而建议发射国要负责消除或减少产生的这些危害。类似的,《营救协定》也要求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空间物体在返回地球时可能产生的损害”。虽然这一规定只涉及返回地面的物体而不包含仍在外层空间的物体,但是这一规定提醒缔约国对其非功能性物体要负持续性责任。第9条规定,如果缔约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其空间活动会“对其他缔约方的和平开发和利用外空活动引起潜在的有害干扰”时要“进行适当的国际磋商”。《外空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国负有义务“在最大实际可行的程度上,将其进行的空间活动的性质、行为、地点和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众以及国际科学界”。虽然这些都是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但是这些规定尚不完善,很难为解决空间碎片的问题提供切实有效的途径。

(2)1972年《外空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责任公约》规定了空间物体的所有者对这些物体导致的损害要承担责任。《责任公约》是对上述《外空条约》第6条、第7条的细化和扩充,是对《外空条约》关于国际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对于“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和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公约规定了严格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但是,对于在外空中发生的损害,公约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因此,发射国对于其空间物体在外空中所造成的损害只有在其存在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该公约比《外空条约》更完善的地方是对“损害”和“空间物体”等术语进行了一定的界定。《责任公约》规定,损害是指“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之其他损害;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财产之损失或损害”。根据公约的这一规定,“损害”包括对地球环境造成的损害,是指对一国管辖范围内的地球表面的环境损害。在宇宙954号一案中,加拿大主要就是依据《责任公约》的规定向苏联要求损害赔偿的。而最终双方通过外交谈判解决了这一争端。《责任公约》第8条规定:“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其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属国家和永久居住地国三个渠道提出其赔偿要求。这给受害方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www.xing528.com)

(3)1976年生效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登记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发射外空物体的强制登记义务。其中,第1条规定“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缔约国辨认外空物体。鉴于空间碎片具有的巨大危害作用和空间碎片来源国识别的困难性,空间物体登记制度的建立是非常有必要的。《登记公约》要求成员国对各自发射的物体在联合国进行登记。如果造成损害的空间碎片无法从登记信息中识别出来源国时,公约要求其他有空间监测和跟踪设备和能力的成员国应尽其最大实际可能协助识别该空间碎片的身份。《登记公约》规定每一登记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其登记册内所载外空物体的其他情报”,并且当一外空物体现已不复在地球轨道内时必须将此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但是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当物体仍在其轨道运行时要对之进行跟踪监测的要求。因为很多国家可能没有能力进行跟踪监测,而且对于那些小型的空间碎片,现有的技术条件也无法对之进行跟踪监测。如果某一空间物体失去其原有功能但仍在其原有轨道运转,发射国则不负有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义务。即使有理由认为该物体已经和其他物体相撞并遭受结构损坏时,发射国仍不负有通知义务。

《登记公约》成员国的履约情况不容乐观。公约虽然要求各发射国必须对所发射物体进行登记,却没有明确规定向联合国登记的时间。公约要求各国发射的空间物体的登记项目(发射国名称、物体的标志或登记号、基本轨道参数、外空物体的基本功用)是有限的,而且没有要求在发射成功运行一段时间后出现的新状况进行登记或通知。没有要求对发射的空间物体的爆炸或故障进行通知,没有要求对燃料或废气、化学或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外空环境污染的物质的类型和数量进行登记。总之,在对空间物体进行跟踪观测等规范方面,《登记公约》作用不大。公约也没有根本解决空间碎片来源无法识别的问题。

(4)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月球协定》第7条是在《外空条约》中简单的环境规定基础上进行的详细规范。《月球协定》对《外空条约》第9条进行了改进。第7条规定各缔约国:①应采取措施防止月球环境的现有平衡遭到破坏,不论这种破坏是由于对月球环境不利变化的导入;②避免地球以外的物质引入或其他方式造成对地球环境的损害;③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联合国,并将其在月球上放置放射性物质的计划通知联合国。与《外空条约》第9条不同的是,《月球协定》第7条明确地对环境质量问题进行了规范。此外,很明显,技术变化所带来的影响也包含在对科学调查的环境限制之内。但是,其第7条同样也存在《外空条约》第9条所存在的弊病。比如,术语运用的不明确性。其中防止月球环境的现有平衡遭到破坏是缔约国的主要义务。这一条款是对外空条约相关条款规定不足的补充,但是这种补充是有限的,并没有完全弥补《外空条约》和其他条约在有关外空活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