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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义务及内容,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应由每一缔约方在其国内立法或项目批准进程中决定每一案例所需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内容,同时顾及拟议开发活动的性质和规模及其可能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在开展这种评价时保持尽职的必要性。

环境影响评价义务及内容,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

国际法院指出,为了使各缔约方适当地履行其根据《1975年规约》第41条(a)款和(b)款承担的义务,为了保护和维护水生环境之目的,开展可能造成跨界危害的活动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正如国际法院在“航行权及相关权利争端案”中所指出的,“在一些情况下,缔约方在缔结条约时,其意图或被推定的意图是,给予所使用的术语(或者其中的一些术语)某个不固定的,可以不断发展变化的含义或内容,以便为国际法的发展留出余地”。[11]

在这个意义上,《1975年规约》第41(a)条款规定的保护和保存的义务必须按照“不断发展变化的含义”进行解释,这种做法在近年来被各国广为接受,现在可以视为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下的一个要求,即在拟议的工业活动可能造成严重的跨界损害的情况下,需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此外,如果实施计划可能影响河流系统或水质的活动一方未对这种工程的潜在影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那么视为违反了适当尽职的责任。

国际法院注意到,《1975年规约》和一般国际法都没有具体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内容。此外,国际法院指出,阿根廷和乌拉圭都不是《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埃斯波公约》的缔约方。最后,国际法院指出,阿根廷为支持其论点所援引的其他文件(即《环境规划署目标和宗旨》)对缔约方不具有约束力。但是,作为一个国际技术机构发布的指导方针,每一缔约方在按照第41条(a)款在其国内监管框架内通过措施时须将其考虑在内。此外,这一文件只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中评价环境影响的详细程度应当与可能的环境意义相称”(原则5),并未指出评价的具体内容。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应由每一缔约方在其国内立法或项目批准进程中决定每一案例所需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内容,同时顾及拟议开发活动的性质和规模及其可能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在开展这种评价时保持尽职的必要性。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在项目实施之前进行,这种评价需要提供可替代方案或备选地点,考虑待建工厂所在地区河流可能的承受能力,同时评价该地区的人口是否会受到影响。在本案中的环评程序还包括是否与沿岸的乌拉圭居民和阿根廷居民进行了协商。国际法院认为,乌拉圭没有违反上述要求。

此外,一旦项目开始实施(必要时在整个项目生命周期内)都应当对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国际法院指出,《1975年规约》规定缔约方有义务彼此合作,以确保实现其目的和宗旨,这一合作的义务包括不断监测工业设施。

[1]United Nations,Treaty Series(UNTS),Vol.1295,No.I-21425,p.340.

[2]《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款:“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3]《乌拉圭河规约》第60条第1款:“无法通过直接谈判加以解决的关于条约和规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给国际法院。”

[4]Case concerning Pulp Millson the River Uruguay(Argentina v.Uruguay),ICJ Judgment of20 April 2010,Para.48.(www.xing528.com)

[5]Case concerning Pulp Millson the River Uruguay(Argentina v.Uruguay),ICJ Judgmentof 20 April 2010,Para.77.

[6]Corfu Channel(United Kingdom v.Albania),Merits,Judgment,I.C.J.Reports 1949,p.22.

[7]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Advisory Opinion,I.C.J.Reports 1996(I),p.242(para.29).

[8]Certain 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Djibouti v.France),ICJJudgment of 4 June 2008,para.150.

[9]《国际法院规约》第57条规定:“在不妨碍本规则关于提出文件的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国各方应在口述程序结束前的足够时间内将关于其拟提出的证据或请求法院搜集的证据的情况通知书记处,这项通知应包括该当事国拟传唤的证人和鉴定人的姓名、国籍、情况和住址,并且要说明其证据将证明的问题,同时,应提供这项通知的副本一份,以便送交当事国另一方。”《国际法院规约》第64条规定:“除法院由于特殊情况决定采用不同的措辞形式外,(a)每一证人在作证以前应作以下的宣言:“我以我自己的荣誉和良心为保证郑重宣言,我将完全据实陈述,既不隐瞒也不曾添”;(b)每一鉴定人在陈述以前应作以下的宣言:“我以我自己的荣誉和良心为保证郑重宣言,我将完全据实陈述,既不隐瞒也不曾添,我的陈述和我的真诚信念是一致的。”

[10]《国际法院规约》第50条规定:“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bureau)、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

[11]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Costa Rica v.Nicaragua),ICJ Judgment of 13 July 2009,para.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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