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根廷于2006年5月4日提交的申请涉及指控乌拉圭违反了《1975年规约》规定的程序性和实质性义务。
1.程序性义务和实质性义务之间的关系
《1975年规约》的目标和宗旨(该规约第1条作了规定)是各方通过促进合作的“联合机制”实现“乌拉圭河的最佳和合理利用”,有关国家正是通过合作才得以共同管理可能由其中一国实施的计划造成环境损害的风险,通过履行《1975年规约》规定的程序性义务和实质性义务防止出现相关损害。
国际法院认为:“虽然实质性义务往往措辞笼统,但程序性义务范围较窄,也更为具体,可通过有关各方的持续协商进程促进《1975年规约》的实施。”[5]两类义务互为补充,使各方能够实现其在《1975年规约》第1条中设定的目标。
国际法院指出,《1975年规约》创立了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并建立了与该机构有关的程序,以使各方能够履行自己的实质性义务。然而《1975年规约》中并未规定,一方可通过只遵守其程序性义务来履行实质性义务,也没有规定违反程序性义务的同时也违反了实质性义务。同样,各方遵守了其实质性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们被视为事实上遵守了其程序性义务,或者可免于遵守其程序性义务。
总之,国际法院认为,《1975年规约》规定的这两类义务之间在预防污染方面确实存在功能性联系(functional link),但这种联系并不妨碍当事国根据其具体内容分别对这些义务负责,并在必要时根据情况承担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但是,哈苏奈和西马两位法官对国际法院多数法官对两类义务之间关系的判断持不同立场。哈苏奈和西马法官也承认实质性原则的伸缩性(elasticity)和一般性(generality),但是正因为如此,履行各国承担的程序性义务格外重要,是一个具体案例中是否违反了实质性义务的重要指标。因此在本案中,两位法官不同意“不履行《1975年规约》中规定的相关程序性义务最终不影响遵守同样包含在其中的程序性义务”这一论点。他们认为,国际法院承认《1975年规约》中规定的程序性义务和实质性义务之间具有功能性联系还不够,国际法院对于这种相互依赖性并没有给予充分重视。
2.程序性义务及其相互关系
国际法院指出,向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告知其在《1975年规约》下职权范围内的任何计划通知另一方并与另一方进行谈判,是各方所接受的实现其在《1975年规约》第1条中所设目标的适当途径。
当一项共有资源有争议时,这些义务就愈加重要(如本案),共有资源只能通过沿岸各国开展密切和连续的合作才能得到保护。国际法院审查了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的性质和角色,随后审议了乌拉圭是否遵守了其义务,即告知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并通知阿根廷其计划的义务。总之,在本案中,乌拉圭的程序性义务包括告知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和告知阿根廷以及与其谈判的义务。国际法院指出,发起计划活动的当事国告知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的义务是整个程序机制的第一阶段,使双方得以实现《1975年规约》的目标,即“乌拉圭河得到最佳和合理的利用”。该规约第7条第1款规定的涉及发起计划活动的当事国告知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该计划活动的情况,以便后者能够“在初步基础上”(“on a preliminary basis”)并最长在30天内确定该计划是否可能对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失。(www.xing528.com)
为了开展剩余的程序,双方在《1975年规约》中列入了替代条件:要么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认为一方计划发起的活动可能会对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失,从而一方承担预防义务,应与另一方协商,将风险消除或者减至最低程度;要么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除非获得合理的信息之前,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国际法院指出,双方一致认为,计划建设的两家纸浆厂比较重要,属于应告知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的范围。这同样适用于在弗赖本托斯修建一个专供Orion(Botnia)纸浆厂使用的港口码头的计划,其中包括疏浚工作和河床利用。
在本案中尽管委员会已数次要求提供这方面的信息,乌拉圭也没有向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提交《1975年规约》(第7条第1款)所要求的关于CMB(ENCE)和Orion(Botnia)这两家纸浆厂的信息。国际法院的结论是,乌拉圭在为建造每一家纸浆厂和临近Orion(Botnia)纸浆厂的港口码头发放初步环境许可之前,没有将计划开展的工程告知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这种做法未能遵守《1975年规约》第7条第1款规定其应遵守的义务。
另外,国际法院在判断乌拉圭是否违反告知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的义务过程中,对两个观点的确认值得关注。
第一,国际法院指出,预防原则作为一项习惯规则起源于对一国在其领土上尽责的要求。国际法院引用科孚海峡案判决认为:“每个当事国都有义务阻止故意使其领土被用于违反另一国权利的行为。”[6]因此,一国必须运用其掌握的一切手段以避免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下的任何地方发生的活动对另一国的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国际法院已经将这一义务确定为“有关国际环境法的主体组成部分”。[7]
第二,法院认为,乌拉圭河行政委员会通过有关公司或其他非政府来源获得的关于两家纸浆厂的信息,不能替代《1975年规约》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这项义务应由该条款中所提到的开展计划项目的一方承担。确认该观点时,国际法院援引“关于刑事事项互助的若干问题案(吉布提诉法国)”,国际法院注意到“如果吉布提通过新闻获得相关信息,那么通过此种途径传播的信息不能被考虑用作适用两国达成的《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第17条之目的,该条款规定须提供任何拒绝提供互助的理由”。[8]
国际法院接着审理另一程序性义务(告知阿根廷以及与其谈判的义务)。法院认为,通知的义务是为了给双方开展成功合作创造条件,使其能够在尽可能全面的信息基础上,就计划对河流的影响进行评价,必要时通过谈判进行调整,以避免计划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害。
国际法院的结论是,乌拉圭未能遵守《1975年规约》第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义务,即通过委员会将计划通知阿根廷。同时,乌拉圭在谈判期间批准建造纸浆厂以及在弗赖本托斯建造港口码头的做法违反了《1975年规约》第12条规定的谈判义务。因此,乌拉圭构成了对《1975年规约》第7条至第12条规定的整个合作机制的漠视。但是,国际法院认为,协商无果时乌拉圭单方面建造并运行纸浆厂并不违反国际法。对此,国际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持不同主张:如果协商无果,乌拉圭可以选择整体放弃纸浆厂计划,或者根据《1975年规约》第12条请求国际法院解决这项争议。他认为,如果乌拉圭被判令拆除纸浆厂,在此过程中还可能对河流造成破坏并带来经济损失,将这种可能性纳入规约中,便无从谈起《1975年规约》第1条中定义的那样“乌拉圭河的最佳和合理利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