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海自由原则确立以来,对于处于公海的船舶,要遵循船旗国法,服从船旗国的相关法律管制。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规定,当船舶在公海遭遇重大和紧急的危险,有理由判断和预料会对沿岸地区有关利益方造成严重后果时,任何缔约国都有权采取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危险或威胁,但措施必须限于必要,且仅为防污目的。同时,公约还规定了沿海国的管辖权,即使污染事件发生在公海,如果沿岸国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事故的后果波及沿岸国,对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该沿岸国的法院有管辖权。这是第一个规定沿海国为了防污目的可以在公海对他国船只采取干预措施的国际协定,是对传统的公海上船旗国专属管辖法律制度的突破,使环境受到威胁的国家可以合法地进行自我保护。该公约仅仅适用于船舶造成的油污事故。
在1973年开始的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焦点之一是关于沿海国对其管辖范围内海域污染的管辖权问题。海域污染,直接受害者是沿海国家。因此会议认为沿海国有权对领海接近范围内的海域进行相关法规的制定,也可以采取对策进行管辖,以有效避免海洋遭受污染,同时,可以对于造成污染损害的船舶进行处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海洋防污法律规章的制定及执行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综合的沿海国、船旗国、港口国的管辖权,实现了沿海国管辖权的扩展,直接缩小了船旗国的管辖范畴,将沿海国的管辖权扩展到专属经济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194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第198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第199条规定:“第198条所指的情形下,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www.xing528.com)
为了对船舶造成的其他污染进行调整,1973年11月,政府间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防止船舶造成污染会议上通过了干预公约的议定书,将沿岸国在公海上采取干预措施的权利扩大到造成非油类物质污染的海损事故,该议定书于1983年3月30日生效。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是第一个全面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全球性公约,共20条,附有2个议定书和5个技术附则。该公约的目的是“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毒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公约还赋予了沿岸国一定的执法和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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