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船舶油污的受害者提供了便于向造成污染的船舶所有人索赔的一套机制。为此,公约规定的适用公约的责任主体包括有船舶登记所有人、在未登记情况下实际拥有船舶的人、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的公司即为船舶所有人。公约采用严格责任制和限额赔偿制。为减轻船舶所有人依规定的严格责任和强制保险而承受的沉重经济负担,保证遭受重大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1971年召开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会议并通过《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该公约于1978年生效。令人遗憾的是,适用本案油轮搁浅石油泄漏事故的国际法规则在当时处于空白状态。所幸的是该事故所引致的索赔争端得到了和解,英国政府的表现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谅解,并获得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认可。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对此而给其他国家或“公域环境”造成的跨界损害,船旗国应承担跨界损害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主体就是国家,在本案就是指船旗国。关于跨界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2006年二读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确立了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机制,分担的前提就是首先确立多重主体,这种多重主体之间是一种赔偿序位的补充关系,即当前一序位的主体不能满足对受害者的赔偿时,由后位的主体进行补充赔偿。一般而言,跨界损害损失的首位主体是跨界损害活动的经营者,其次是相关受益者或潜在污染者,引起跨界损害活动的起源国则往往是最后一个序位主体,履行国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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