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稀土贸易限制措施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出口税、出口配额、贸易权。
第一,关于出口税(export duties)问题,申诉人认为中国违反了《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的义务。
《入世议定书》第11条是中国在进出口税方面所做的承诺,又称“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该条第3款规定:“中国应当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第8条的规定适用。”[4]其中附件6列举了中国可征收出口关税的84种产品和各自的出口税率,并注释附件中所含关税水平为最高水平,中国除例外情况外,不得提高这些产品的现行税率。如出现此类情况,在提高实施关税前,要与可能受影响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寻求双方共同可接受的办法。本案中,稀土、钨、钼都不属于议定书附件6规定的84种可征收出口税的产品。而GATT第8条的主要内容是关于进出口规费和手续的规定,并非《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规定的“出口税”,二者的规范对象完全不同,“出口税”根本不在第8条的使用范围之内。
通过上述分析,中国确实违反了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中国也承认对稀土征收出口税与该规定不符,但是中国强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并援引GATT第20条(b)款规定进行抗辩。同时,鉴于在此案审理前的中国原材料案中,上诉机构已经作出了中国政府不得援引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条款作为《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抗辩的裁决,因此,在稀土案中,中国提出了新的理由,即文本沉默并不意味着是世贸组织成员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来排除中国援引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作为抗辩的依据。并且提出三点论据:①《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可以认为是GATT的一部分;②GATT第20条引言中的“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并不排除其作为豁免《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所作承诺的抗辩依据;③要对WTO协定进行整体解读,并考虑其宗旨。对于这些理由,专家组的大部分成员还是持否定态度,只有一个专家认为,中国提出的新理由具有其合理性,应从条约的关联性角度去解读条约。最终,专家组认为,中国提出的新理由并不足以推翻之前的裁决,中国不能援引GATT第20条的例外条款作为其违反《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相关义务的依据。并且中国无法证明其对稀土采取的出口税措施是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必要措施,也就无法证明这项措施符合GATT第20条(b)款的规定。
第二,关于出口配额(export quota)问题,美国指出中国的出口配额限制措施违反了GATT第11条第1款中“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产品的进口……”的规定以及《入世议定书》第一部分第1条第2款关于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的规定,包括取消的具体做法、取消的期限和方式。并且,违反了在《入世工作组报告》第162条和第165条关于非自动许可证和出口限制方面的承诺。虽然认识到这类出口限制措施确与这些规定不符,但中国认为其依然可以援引GATT第20条(g)款,即在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可以实施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在这个问题上,专家组对GATT第20条(g)款进行了全面的解读,其中,对于“保护”(conservation)一词的解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专家组同意了中国的观点,指出“保护”不仅仅简单地指“保护”,应当结合每个国家对其自然资源都享有永久主权这项原则去解读,因此,“保护”还应当包含允许WTO成员方充分考虑其本国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目标制定相应的法律政策,比如制定“减少所开采材料数量”或“控制该类材料开采的速度”的具体措施,前提是该措施不会对该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环境损害,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国际环境法的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肯定。专家组认为,GATT第20条(g)款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为保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而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与国内采取的限制措施互相发挥作用,并保证这种保护限制在国内与国外之间以一种公平的方式分配。在审查了中国出口配额制度的设计和架构,并充分考虑稀土出口保护限制与国内保护限制措施二者是否平衡的基础上,专家组认定,中国对稀土产品采取的出口配额措施仅仅针对的是出口,并未对国内稀土的生产和消费造成影响,虽然表面上符合中国提出的依据本国对自然资源的主权制定的符合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保护政策,但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其稀土产业政策的目标,满足其国内制造商的开采与优先使用。
第三,关于附加在允许出口稀土的企业上的特定限制(出口最低价格、出口许可证限制以及出口程序上的限制),也即贸易权(Trading rights)的问题。(www.xing528.com)
申诉方认为中国违反了《入世议定书》第一部分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不损害中国按照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将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和范围,以便在入世三年后,所有在中国的企业都能够在中国关税领土范围内,从事所有货物贸易,但在附件2A中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有贸易的货物除外。这种贸易权是进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附件2B所列的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的时间表逐步取消对贸易权的授予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所有必要的立法工作,以实施这些规定。
关于《入世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专家组认为该款规定有三个要素:①将贸易权授予在中国的所有企业;②授予贸易权的对象是所有货物,除了附件2A和2B中规定的货物;③中国必须在三年内完成所有与贸易权有关的立法工作,以便履行该义务,而这个期限在2004年12月11日到期。而该案中的稀土与钼并不在附件2A和2B中,因此,中国有义务确保中国的所有企业都有出口稀土和钼的权利。
并且,中国还违反了《入世工作组报告》中第83条与第84条的相关义务:①第83条(a)项:中国代表确认,入世后中国将为中外企业废止出口表现、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经历(进出口)等要求作为获得和保持进出口的标准;②第83条(b)项:关于中资企业,中国代表指出,尽管外资企业要依据所批准的经营范围获得有限的贸易权利,但是中资企业要获得这种权利现在也需要提出申请,并且达到有关当局对此类申请的初始要求。为了加快这种审批过程和更加便于获得贸易权,中国代表确认,将获取贸易权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这一要求原先只适用于中资企业)第一年降至5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30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在过渡期结束时取消对贸易权的审批制;③第83条(d)项:中国代表还确认,在入世后的三年内,在中国的所有企业都将获得贸易权。外资企业不再需要为了从事进出口业务而建立特殊形式的机构或独立的实体,也不再需要新的销售营业执照;④第84条(a)项:中国代表再次确认,中国将在入世后三年内取消贸易权审批制。到那时,中国将允许在华的所有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以及WTO其他成员方的独资企业,在中国的关税辖区内进出口所有的商品(《入世议定书》附件2A中列明的专为国家贸易公司保留的进出口产品份额除外)。然而,这种权利并不允许进口商在中国境内经销商品。提供经销业务要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中国具体承诺时间表来进行;⑤第84条(b)项:关于给予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WTO其他成员方的独资企业)贸易经营权,中国代表确认,这种权利的给予应是无歧视的和非任意的。他进一步确认,对获得贸易权的任何要求只是出于海关和财政上的目的,并不构成贸易障碍。中国代表强调,拥有贸易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所有符合WTO规定的关于进出口的要求,如关于进口许可、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和动植物卫生检验检疫(SPS)等要求,但是关于最低资本和以往经历的要求不再适用。
关于上述条款的违反,专家组认为,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g)款进行抗辩,但是中国对稀土出口实施贸易权限制与保护国内稀土资源并无实质上的关联。同时,由于这几个条款规定了不同的承诺,因此中国必须分别证明违背这些不同的承诺是符合例外条款条件的,但是,显然中国并没有能够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此外,对于欧盟提出的钼出口配额申请程序和资格中关于出口实际标准要求违反非歧视性规则的主张,专家组认为欧盟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予以驳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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