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传资源(Genetic Resources)作为国际环境法上的概念,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被首次确立。[8]《生物多样性公约》主要包括遗传资源国家主权原则、事先知情同意原则和惠益分享原则。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旨在保护濒临灭绝的动植物,最大限度地保护地球上的生物资源。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第10款将遗传资源定义为“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该条第10款规定,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在国际环境法学界,《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遗传资源的上述定义被解释为“可以延展至所有微生物、植物和动物生命体形式,以及其他脱氧核糖核酸(DNA)和核糖核酸(RNA)”的组织结构。[9]《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COP)明确该公约规定的遗传资源不包括人类遗传资源。[10]此外,《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遗传资源定义中的“实际或潜在价值”被解释为“包括自然界中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精神价值”。[11](www.xing528.com)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遗传资源概念的界定在国际环境外交会议以及相关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被广泛认可和补充。为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相关规定保持一致,2001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大会通过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TPGRFA)替代了该组织已制定施行18年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IU)。《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2条将“粮食和农业植物资源”定义为“对粮食和农业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任何植物遗传材料”。《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农民权(Farmers'Right),承认农民在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方面的贡献。农民权包括传统知识保护权、平等分享利益权和决策参与权,目的是保障农民在现代农业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过程中的利益。该条约第9条第1款呼吁缔约方“承认世界各地区的当地社群和农民以及土著居民社群和农民,尤其是原产地中心和农作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对构成全世界粮食和农业生产基础的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和开发已经并将继续作出巨大贡献”。《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未对于上述农民权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规定。该公约承认现行各缔约方国内立法存在不同的国家需求,但在其第9条第2款明确要求各缔约方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加强农民权,包括“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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