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环境问题与投资问题相联系时,容易产生利益上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存在并非是绝对的。法治社会是一个“双重需要保护”的社会,既要保护公共利益(如公共环境利益),也要保护私人利益(如投资者利益)。[14]国际经济的交往是为了实现全球经济发展,促进资本和技术流动,保证充分就业,提高生活水平,而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15]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不是对立的关系,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与东道国环境保护也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跨国投资者对东道国的环境保护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
1.东道国的环境管理权和环境权益
国内法不能成为一国不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理由,[16]但是投资者也需要遵守东道国的国内法,从法律上看,国家对本国环境有管理权,有权采取一般管理型的措施,管理权是国家主权的基本组成部分,限制管理权即是限制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另一方面,国家亦不得采取降低标准的条款,这一般规定在东道国采取投资激励措施时,不得为吸引外资采取无限制的投资激励竞赛,其中的方法之一就是降低环境管理标准。[17]国家的环境管理权与不得降低环境管理标准条款,共同平衡国家环境保护利益和投资保护利益。
国家在签订投资协定,赋予自己国际法义务的时候,应当注意与国内法的衔接,首先可以在投资协定中规定一般环境例外条款,并且可以在协定中采用“依据国内立法”“依据环境立法”“本国环境保护水平、环境发展政策”等表述实施环境保护措施,并对本国的环境立法进行修改,可以明确要求企业承担什么程度的环境义务,并且本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都适用,也符合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此外,还可以在投资协定中规定因环境引发的“征收”条款,例如明确约定国家管理环境问题造成的投资财产的损失不构成间接征收,[18]或者为了公众健康、公共利益等目的而制定的国家政策或法律文件不构成间接征收,在征收条款中将环境措施作为一种例外予以规定,明确在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下,投资者利益应当让位于东道国社会环境利益,为东道国正当的环保措施提供直接法律依据和抗辩理由。因环境问题而引发的直接征收很少见,如果某一投资引发严重的环境问题,可能依照国内环境法的处罚措施来解决,但如果直接针对某些投资或投资者的目的性征收,实践中东道国仍然很难逃避赔偿义务,[19]但是为了公共利益仍然应当实施征收。如果是符合实体正义和遵循了程序正义的善意的环境管制行为,应作为间接征收的例外,认定为合法的政府环境管理权,除非该项措施的实施带有明显的歧视性,或者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实则以实现排挤外国投资、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等保护主义行为。[20]
尤其是作为大多数投资目的地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加强国内环境法律的完善,提升执法监督水平,以减少跨国投资者利用“双重标准”的机会,坚持在引进外商投资时不降低环境标准,保护本国的环境。尤其是完善相关的环境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监测制度、应急制度等。通过建立多方面的环境标准,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相关程序要求,对计划开始的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21]尤其是在外国投资者对东道国进行投资时,东道国应当明确要求投资者按照东道国法律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减少对东道国环境的损害。
2.跨国投资者的环境责任
跨国投资者是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的重要主体,对国际贸易、投资等活动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东道国有义务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而跨国投资者的经济活动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资源问题也会造成巨大的影响,跨国投资者也负有按照东道国法律要求和国际环境法、国际投资法的要求,保护东道国环境的义务,对外国投资者商业利益的保护,不能破坏东道国的环境。
发达国家发展早,技术水平高,形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尤其是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环保水平要求高,而发展中国家出于对发展的要求,对环保的重视不够,通常其制定的环境标准较低,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监管严格程度也较低,并且也受其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能力所限。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同的环境标准、环境规则相对应,很多跨国投资者实行“双重标准”,在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环境策略,利用其自身的优势,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律不够完善、执行不够严格等因素,对发展中国家的资源进行掠夺,造成发展中国家环境破坏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发展中国家环境税普遍比发达国家低,这也使得跨国企业将污染严重的工厂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以降低成本,同时可以提高其产品的价格竞争力。“新八大公害事件”之一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故就是发达国家美国将高污染及高危害企业向发展中国家印度转移的一个典型恶果,位于印度的博帕尔农药厂只有简单的安全措施,并且挨着居民区,而美国本土的此类工厂都要求安装有报警装置,并且远离居民区。作为母公司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Union Carbide)在美国投保了责任保险,但是其位于印度的控股子公司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U-nion Carbide India Ltd.)在印度并没有投保,这显然也是在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执行“双重标准”。还有的发达国家或企业将污染物、废弃物出口到发展中国家,让自己的发展以损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为代价,损害了发展中国家人民享受生存、发展的权利。跨国投资者应当加强自身的环境责任意识,努力提升自主环保守法能力与水平,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环境管理体制与机制,积极承担企业环境责任。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跨国公司准则》(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中的第五章环境部分也明确规定了跨国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企业应当在它的业务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和行政框架内,并考虑到相关的国际协定、原则、目标及标准的情况下适当地考虑保护环境、公共健康和安全的需求。[22]针对跨国企业,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除了强调跨国投资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还必须强调的是企业的环境道德责任。环境道德责任是从环境伦理的层面考察企业的环境责任。跨国企业在对海外进行投资时,当东道国的环境标准低于母国时,跨国投资企业的环境道德责任便凸显出来,这也体现了环境道德责任比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更高的要求。跨国企业如果选择遵守东道国较低的标准,以此降低生产成本,获得竞争优势,虽然没有违背其在东道国的环境法律责任,但是在环境道德责任上却是说不过去的,许多跨国企业在母国是环保典范,在其他很多地方却是污染大户,这不符合对企业环境道德的要求,不符合企业环境伦理,尤其是企业环境道德原则中的利益平等原则、责任承担原则等。[23]
[1]Chemie-Katastrophe Von Bhopal:Warten Auf Gerechtigkeit,载https://www.amnesty.de/2012/12/4/chemie-katastrophe-von-bhopal-warten-auf-gerechtigkeit?destination=suche%3Fwords-advanced%3Dbhopal%26search_x%3D0%26search_y%3D0%26country%3D%26topic%3D%26node_type%3D%26from_month%3D0%26from_year%3D%26to_month%3D0%26to_year%3D%26form_token%3D9dd5b155867c02516299f1cf17d09aa4%26form_id%3Dai_search_form,2020年4月16日最后访问。
[2]“揭开历史的疮疤:印度博帕尔工业灾难”,载 http://www.people.com.cn/GB/198221/198819/198858/12308548.html.
[3]http://bgtrrdmp.mp.gov.in/index.htm l,2020年4月16日最后访问。
[4]In the Supreme Court of India Civil Appelate Jurisdiction I.A.NO.48-49/2004 In Civil Appeal NO.3187-88 of 1998.
[5]Eckerman Ingrid:Chemical Industry and Public Health Bhopal As An Example,2001.
[6]In the court of chief judicial magistrate bhopal mp(presiede by-Mohan P.Tiwari).Cr.Case N0.8460/1996.
[7]周永平:“博帕尔事故及其生产安全中的法律问题”,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6年第4期。
[8]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Appellant v.Union of India and others,Respondents.AIR 1990 SUPREME COURT 273(From:AIR 1988 NOC 50:1988 MPLJ 540),S.C.275.(www.xing528.com)
[9]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 and Others,Petitioners v.Union of India and others,Respondents.(1991)4 Supreme Court Case 584.
[10]In the court of chief judicial magistrate Bhopal mp(presiede by-Mohan P.Tiwari).Cr.Case N0.8460/1996.
[11]Sahu v.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650 Fed.Appx.53(2016).
[12]参见林灿铃:“博帕尔判决的四个问号”,载《中国环境报》2010年8月17日。
[13]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页。
[14]张光:《国际投资法制中的公共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15]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26页。
[16]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
[17]张庆麟主编:《公共利益视野下的国际投资协定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5页。
[18]张庆麟主编:《公共利益视野下的国际投资协定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3页。
[19]例如在Santa Elana SA v.Coasta Rica案中,仲裁裁决认为:“征收性质的环境措施无论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利益,多么值得肯定,都同其他国家为了落实政策而实施的征收措施一样,只要有财产被征收,无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即使是为了环境目的,国家依然要承担赔偿义务。”
[20]白明华:“基于环境的管制措施与间接征收的冲突和协调”,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21]林灿铃:“实现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载《当代广西》2007年第15期。
[22]参见OECD《跨国公司准则》第五章“环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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