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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尼加拉瓜违反了国际法院临时措施命令的判决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尼加拉瓜在口头程序中已承认,故而根据现存的无可争议的事实,国际法院认为尼加拉瓜挖掘了第二运河和第三运河,并在有争议的领土上派遣人员、建立军事存在的行为违反了2011年3月8日国际法院的临时措施命令规定的义务。本案属于少有的在环境领域判决当事方违反了临时措施命令的案件。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尼加拉瓜违反了国际法院临时措施命令的判决

国际法院规定的临时措施的拘束力问题在很长时间内都存在着争议。《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第1款规定:“法院如认为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其中表述为“应行遵守”,却并非“必须遵守”。所以关于临时措施之拘束力曾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自2001年的“拉格朗案”的判决后,法院方开始明确承认临时措施之拘束力。其于该案中的表述为:“第41条项下的临时措施命令具有拘束力”,[19]“并对美国产生了一项法律义务”。[20]表明拒不执行临时措施是一种“非法”行为。当然从临时措施的目的出发,其在于在最终裁决前达到保全争端双方当事国各自权利,并且确保案件之实体问题的判决不会因为当事方之行为而变得无法执行。倘若其拘束力不能够得到保证,其最终目的又如何实现?所以,临时措施的拘束力于应然层面、于司法实践层面都得到了肯定。

本案中,国际法院曾在2011年3月8日的临时措施令中要求双方当事人保持克制,不要向包括运河在内的争议领土派遣或保留任何人员,无论是文职人员、警察,还是安全人员。由于一切人员在争议区域聚集存在不可预知的风险,所以需要停止可能加剧目前的争端的行动。由于尼加拉瓜在口头程序中已承认,故而根据现存的无可争议的事实,国际法院认为尼加拉瓜挖掘了第二运河和第三运河,并在有争议的领土上派遣人员、建立军事存在的行为违反了2011年3月8日国际法院的临时措施命令规定的义务。国际法院在后续赔偿判决中提到“关于违反法院2011年3月8日关于临时措施的命令所规定的义务的决定,也同样适用”,说明违反临时措施命令规定的义务同样会导致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少有的在环境领域判决当事方违反了临时措施命令的案件。

[1]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Costa Rica v.Nicaragua),Proceedings joined with Construction of a Road in Costa Rica along the San Juan River(Nicaragua y.Costa Rica),Judgment of 17 April 2015,paras.56~64.

[2]参见《具有国际重要意义湿地拉姆萨尔名册》所列名单。

[3]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Costa Rica v.Nicaragua),Order of8 March 2011,para.31.

[4]参见《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5]CP/RES.978(1777/10).

[6]CP/doc.4521/10.

[7]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Costa Rica v.Nicaragua),Order of8 March 2011,para.15.

[8]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Costa Rica v.Nicaragua),Order of8 March 2011,para.42.

[9]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Costa Rica v.Nicaragua),Order of8 March 2011,para.45.(www.xing528.com)

[10]2011年12月22日,尼加拉瓜就哥斯达黎加沿圣胡安建设道路的争端,对哥斯达黎加提起反诉。在该申请中,尼加拉瓜表示,哥斯达黎加“侵犯尼加拉瓜主权,并在其领土上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因为哥斯达黎加正在两国边界、紧靠圣胡安河南岸修建一条新道路,开展着重大的道路建设工程,违反了若干国际义务并造成严重的环境后果,称“尼加拉瓜诉哥斯达黎加案”。

[11]Latest development of 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Costa Rica v.Nicaragua).https://www.icj-cij.org/en/case/150.para.8.

[12]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Costa Rica v.Nicaragua)order of 8 March 2011,para.3.

[13]林灿铃、吴汶燕主编:《国际环境法》,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4页。

[14]林灿铃、吴汶燕主编:《国际环境法》,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5页。

[15]1971年2月2日签署于拉姆萨尔。

[16]参见《湿地公约》第3条第2款:如其境内的及列入名册的任何湿地的生态特征由于技术发展、污染和其他人类干扰而已经改变,正在改变或将可能改变,各缔约国应尽早相互通报。有关这些变化的情况,应不延迟地转告按第8条所规定的负责执行局职责的组织或政府。

[17]参见《湿地公约》第5条:缔约国应就履行本公约的义务相互协商,特别是当一片湿地跨越一个以上缔约国领土或多个缔约国共处同一水系时。同时,他们应尽力协调和支持有关养护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现行和未来政策与规定。

[18]林灿铃:《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华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19]LaGrand Case,Judgement of 27 June 2001,para.109.

[20]LaGrand Case,Judgement of 27 June 2001,para.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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