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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案例: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已被公认为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适用于环境保护各领域,而公平合理利用原则和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结合构成了这一原则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方面的具体体现。

国际环境法案例: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

在当前国际水法对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规范中,业已形成了一套被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关于规范和调整跨国河流污染的几项重要原则。

一是公平合理利用原则。这一原则规定各国有权在其领土内公平合理地使用跨国河流并分享其利益,但不能剥夺其他流域国家公平利用的权利。具体而言,各流域国家有权利用位于其境内的跨国河流的水,是某一跨国河流流经其领土或为其领土边界的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的对河流使用的权利。而且,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还使各流域国享有相等于而且相关于其他流域国所享有的对该河流的使用权利。同时,该原则承认,如果跨国河流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不能充分实现所有水道国的所有合理利用和从中受益而导致使用冲突,为了维护各水道国的权利平等,允许进行一些调整以实现水道的最佳利用。另一方面,关于跨国水资源的使用、管理和开发,每一国家应考虑到其他资源共有国家公平利用这些资源的权利,各国公平利用份额的划分,应由有关流域国考虑每一具体情况中的所有有关因素后加以确定这些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地理水文、河道、气候、生态和其他自然因素;有关水道国的社会经济的需要;每一水道国内依赖水道的人口;一个水道国使用水道时对其他水道国的影响;对水道的现行使用和可能的使用;水道水资源的养护、保护、开发和节约使用;以及为此采取的措施的费用;某项计划或现有使用有无其他价值相当的备选方案等。

二是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应该说,这一原则的产生就是针对处理跨国河流水污染的,这一原则要求一个或多个国家应以不对其他流域国家造成损害的方式利用国际水道的水,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在领土范围内所开发水资源的权利,其限制程度即依“重大损害”进行认定。如何认定损害的“重大”,我们可以参照国际环境法中对“跨界损害重大性”的认定,即“重大”的程度超过“觉察”但不必达到“严重”或者“显著”的程度。《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将之规定为“不造成重大损害的义务”,包括:“1.水道国需做出适当的努力,以不致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的方式利用国际水道。2.在作出适当的努力还是对另一个水道国造成重大的损害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流域使用的协定,使用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同受害国就以下事项进行磋商:(a)顾及第6条所规定因素证实这种使用为公平合理的限度;(b)对使用方法进行特别调整以消除或减轻所造成的损害的问题,以及酌情给予补偿的问题,可见,这一义务的规定在对发生重大损害的公平有效解决的同时减少和避免重大损害的发生。”[6]

三是,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已被公认为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每个国家不论大小,都拥有对本国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拥有自己的环境主权,有权根据本国情况决定自己的环境政策和战略,有权根据本国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其环境资源,对于本国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保护问题具有最高的处理权和对外独立性,有权自行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任何国家、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为保护全球环境进行国际合作和实施各种必要的措施,但必须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独立的基础上进行,在处理环境保护关系中每一国都必须尊重别国的主权,同时必须承担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适用于环境保护各领域,而公平合理利用原则和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结合构成了这一原则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方面的具体体现。

埃及和苏丹签订的《尼罗河流域协定》继受1929年《尼罗河水协定》把尼罗河水资源的大部分分配给了埃及,把一小部分分配给苏丹,上游国家几乎未能分配到水量,而汇成尼罗河的两条支流的源头全部都发源于上游国家,因此作为下游国家的埃及和苏丹应当与埃塞俄比亚为首的上游国家,依照国际环境法上的公平合理利用原则,针对尼罗河流域的水权和通航问题进行重新谈判,以达成新的协定。

[1]Andreas K.Wendl,InternationalWater Rights on the White Nile of the New State of South Sudan,Boston College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Review,(2016).(www.xing528.com)

[2]Daniel Abebe,Egypt,Ethiopia and the Nile:The Economics of InternationalWater Law,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14).

[3]洪永红、刘婷:“尼罗河水资源之争非洲的国际法难题”,载《河南水利南水北调》2011年第3期。

[4]ICJ,Case concerning the territoral dispute(libya/chad,judgement of February 1994,ICJREP,(1994)6,p.73.

[5]ICJ,Gabcikovo-Nagymaros Project(Hungary/Slovaki),judgement of September 1997,ICJREP,(1997)7,p.123.

[6]参见《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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