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依照《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第16条的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及仲裁法庭只有取得所有争端缔约方同意,才能够获得管辖权。本案中仲裁法庭也正是基于此,认为没有得到日本的同意,因而拒绝了对本案的管辖。
虽然有异议认为,本案不仅仅涉及《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的执行,也涉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高度洄游鱼种以及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所以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即可提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又规定,只有已协议的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仍未得到解决争端且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那么问题焦点集中在两点上。
(1)当事方是否穷尽了和平方法仍未解决争端?日本认为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并未用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的友好争端解决程序,特别是第281条规定通过谈判或其他协议的和平方式谋求解决争端。但国际海洋法法庭认为它们之间的记录显示各方已经基于《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进行了谈判和磋商,通过该方式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那么当事国无须继续诉诸该程序。仲裁庭在裁决中基本同意海洋法法庭的意见,但对法庭的最后说法采用了另一种更中性的表达方式,即“该款规定并不要求当事方无休止(Indefinitely)地谈判”。[6](www.xing528.com)
(2)《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是否排除了任何其他争端解决程序?这便又回到了解释《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第16条规定的意图,这也反映了有别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与之相关的或由其派生的渔业、环境等特别条约之间在适用上是并行不悖的。[7]就此,新西兰与澳大利亚认为《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第16条的规定没有明示排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但按照文义解释,更有说服力的看法似乎应当是认为《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的缔约方借由该公约第16条,约定了争端解决的方式,设定了向国际法庭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前提条件。据此,仲裁法庭对本案的裁决是符合当时的国际法的,也是尊重国家主权的体现。不过,从国际环境保护事业与国际环境法的整体发展来看,国际环境争端不宜久拖不决,不宜因争端各方尚未达成进一步的协议就放任环境损害行为的持续实施。有学者认为,而今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行动表现出管辖范围的扩张意图,并对此表示担忧。[8]但国际环境争端不同于领土和海洋划界相关问题,相关国际组织可以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尽可能协助、督促有关争端解决朝着有利于国际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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