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请求仲裁法庭:
1.确认日本违反了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4、116、119条所应承担的保护和管理南方蓝鳍金枪鱼的义务,包括:
(1)日本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使南方蓝鳍金枪鱼储量维持或恢复到可以生产最高持续产量(Maximum sustainable yield)的水平,这违背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7、119条项下采取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必要措施的国家义务。
(2)日本在1998年和1999年单边的试验性捕鱼行为(Unilateral experimental fishing)已经或将使日本所捕捞的南方蓝鳍金枪鱼超出南方蓝鳍金枪鱼养护委员会设定的捕捞配额。
(3)日本的行为损害了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6条(b)项下沿岸国的权益,也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9条第3款的规定,允许其国民以歧视新西兰和澳大利亚渔民的方式,捕捞额外的南方蓝鳍金枪鱼。
(4)日本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4条有关养护和促进最适度利用高度洄游鱼种的规定,没有善意地(Good faith)就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问题同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进行协商。
(5)没有考虑到秉承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要求去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项下保护和管理南方蓝鳍金枪鱼的义务。
2.因此,日本应当:
(1)未获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同意之前,不再授权或进行任何进一步的试验性捕捞南方蓝鳍金枪鱼。
(2)同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进行善意的合作与协商,包括通过南方蓝鳍金枪鱼养护委员会进行协商,就达成未来的保护措施和全球捕捞总量,使南方蓝鳍金枪鱼的储量维持和恢复到可以生产最高持续产量。
(3)在三国间新的协议未达成前,确保其国民不采取任何可能导致日本捕捞量超过原定限额的行为。
(4)将捕捞量限制在南方蓝鳍金枪鱼养护委员会最后一次确定的限额内,并减除1998年和1999年单边试验性捕鱼过程中捕捞的数量。(www.xing528.com)
3.赔偿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因提起仲裁而花费的费用。
同时,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发布如下临时措施:
1.日本立即停止单方面的试验性捕捞南方蓝鳍金枪鱼。
2.日本须将其捕捞量限制在南方蓝鳍金枪鱼养护委员会最后一次确定的限额内,并减除1998年和1999年单边试验性捕鱼过程中捕捞的数量。
3.在争端最后解决前,当事各方对南方蓝鳍金枪鱼的捕捞应遵循预防原则。
4.争端各方保证不采取任何可能使提交附件七项下仲裁法庭的争端恶化、扩大或更难解决的行动。
5.在有关执行附件七项下仲裁法庭就实质问题作出的裁决时,争端各方保证不采取可能损害彼此权利的任何行动。
日本则认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组建的仲裁法庭想要行使管辖权以至于有权发布临时措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仲裁法庭初步看来(Prima facie)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这需要涉案争端必须是有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二是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必须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的规定,善意地选择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然而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并未接受日本提出的调解和国际仲裁方式。上述两个条件本案均不符合,故附件七项下仲裁法庭不具有管辖权。
日本在最后陈述中请求:
1.驳回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临时措施申请。
2.即使国际海洋法法庭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指令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也必须根据《国际海洋法庭规则》(Rules of ITLOS)第89条第5款作出,要求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紧急并善意地与日本重新协商,协商期为6个月;如果期满仍未达成协议,则应将争议提交给独立的专家组(Panel of independent scientists),因为本案是科学争议而非法律争议(Scientific rather than legal)。[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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