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本国地方政府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地方政府的行为具有涉外性质时,国家则可能对地方政府的行为在国际法上负有国家责任。1975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第10条已经阐明了这一点,虽然并未正式生效,但可以认为是对当时的国际法规则的陈述:“一个国家领土上的政府实体的机关,或者一个被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的行为,这个实体以这种资格做出的行为,在国际法中应被视为该国家的行为,即使在特定情况下,该机关根据其国内法超出其权限或者违反关于其活动的指令。”[9]根据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的工作报告,《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中第二章第4条、第5条中陈述的行为,都可以归于国家,包括一国内机关的行为,无论该机关行使何种职能,也无论其是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领土组成上的其他机关,即使不是第4条所指的国家机关,只要经该国法律授权而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的有关行为也视为国家行为。[10]相关的国家责任草案虽然尚未生效,但是已经在国际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援引和认可,如乌拉圭河纸浆厂案、哥斯达黎加与尼加拉瓜的圣胡安河案等案例中也都援引了有关草案。[11]
在本案中,墨西哥承认其地方政府的行为受NAFTA约束,墨西哥过去和现在都认可国家责任的一般规则的适用,也就是说,墨西哥可以对其各级政府的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国际法上负责。NAFTA第105条[12]规定:各缔约国必须“确保州政府和省政府已经采取所有必需的措施以使本协定的规定有效,以及遵守本协定的规定,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根据NAFTA第201.2条[13]的规定,对州或省的规定的内容,包括该州或省的地方政府。NAFTA第1108.1条规定的对第1105条和第1110条要求的免除不适用于州政府或地方政府。[14]因此,墨西哥对其州政府和市政府违反NAFTA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承担国家责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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