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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案例:尊重国家主权与保护国外环境原则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由于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已经确立,厄瓜多尔的主张被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所证明的话,其国际法根据是充分的。本案的主要争论点在于,如何证明是否存在厄瓜多尔遭受严重损害的事实以及该损害是否由哥伦比亚的喷洒行为导致。在这种背景之下,当事双方自愿达成“全面最终解决厄瓜多尔在案件中对哥伦比亚的所有权利主张”的协议体现了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

国际环境法案例:尊重国家主权与保护国外环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整个国际法的基础,它当然也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和核心,它在国际环境法上的表现形式就是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这是在国家主权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13]该原则除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等国际文件以及此后的国际条约中得到确认和发展以外,长期的国际争端法律解决实践中也得到了反复具体适用。

早在1941年裁决的特雷尔冶炼厂案中,仲裁庭就指出:“根据国际法原则以及美国法律,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有权以烟雾对另一国领土或其中的财产及人员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损害导致严重后果且损害被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所证明的话。”国际法院在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判决中进一步认为:“每个缔约国都有义务阻止故意使其领土被用于违反另一国权利的行为。”[14]因此,一国必须运用其掌握的一切手段,以避免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下的任何地方发生的活动对另一国的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国际法院已经将这一义务确定为“有关国际环境法的主体组成部分”。[15]

本案中,哥伦比亚为了消除生长在本国一侧边境地区的古柯和罂粟,利用飞机大面积空中喷洒除草剂,这是哥伦比亚为消除这种植物用于可卡因生产所做斗争的一部分,也是国际法上行使主权的具体行为,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但是,哥伦比亚有义务运用其掌握的一切手段,以避免在其领土上喷洒除草剂的活动对其邻国厄瓜多尔的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厄瓜多尔认为,哥伦比亚空中喷洒的行为给厄瓜多尔的民众、庄稼、动植物以及生态环境等造成了严重影响,哥伦比亚甚至跨越两国之间边界从空中喷洒有毒除草剂。如前所述,由于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已经确立,厄瓜多尔的主张被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所证明的话,其国际法根据是充分的。本案的主要争论点在于,如何证明是否存在厄瓜多尔遭受严重损害的事实以及该损害是否由哥伦比亚的喷洒行为导致。哥伦比亚认为厄瓜多尔既没有证明存在重大损害,也没有证明任何此类损害是由空中喷洒行为造成的,同时,哥伦比亚主张在防止越境损害方面已尽了适当谨慎义务。

2006年乌拉圭河纸浆厂案中,国际法院坚持了“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这一既定原则适用于该案原告和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不应配合提供其可能掌握的有助于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证据)。国际法院认为,虽然风险预防方法在解释和适用相关规约的条款方面具有合理性,但该方法的使用并非举证责任倒置,国际法院也否定了当事双方负有平等举证的责任。以国际法院对过去举证责任的态度来判断,本案的举证责任依然由原告厄瓜多尔承担(虽然哥伦比亚也应配合提供其可能掌握的有助于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证据),同时根据国际法院的历来案件来看,对于环境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主张和证据很难被国际法院认可。

在这种背景之下,当事双方自愿达成“全面最终解决厄瓜多尔在案件中对哥伦比亚的所有权利主张”的协议体现了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该协议设立了一个哥伦比亚不进行空中喷洒作业的禁区,以确保在该区域外的喷洒作业不会造成除草剂漂入厄瓜多尔。该协议还规定,只要除草剂没有飘入厄瓜多尔,就逐步缩减所述区域范围。该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尊重国家主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通过协议,两国建立了保障协议切实履行的一个联合委员会和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措施都是尊重国家主权但不损害国外环境这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具体适用。

[1]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 Sixty-ninth Session Supplement No.4,A/69/4(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1 August2013-31 July 2014),paras.98~99.

[2]美洲21个国家于1948年4月30日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签订了《波哥大公约》(又称《美洲和平解决条约》),这一公约第31条赋予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规定了缔约国必须遵守国际法院的裁决来和平解决缔约国之间的争端问题。

[3]《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2条(争端的解决)第1款和第2款规定:“1.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对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执,这些缔约国应彼此协商,以期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诉诸区域机构、司法程序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2.任何此种争端如不能以第1款所规定之方式解决者,则应在发生争端的任何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4]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 Sixty-ninth Session Supplement No.4,A/69/4(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1 August 2013-31 July 2014),paras.101~102.

[5]Counter-Memorial of the Republic ofColombia,Case Concerning Aerial Herbicide Spraying(Ecuador v.Colombia),29 March 2010,para.10.12(p.512).

[6]《国际法院规约》第89条规定:“1.如果在以请求书提起的诉讼中,请求国以书面通知法院该国不再继续诉讼,而且如果在书记处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被告国对诉讼尚未采取任何步骤,法院应当发布命令,正式纪录诉讼的停止,并指示将该案从案件总表中注销。该项命令的副本一份应由书记官长送交被告国。2.如果在接到停止的通知时被告国对诉讼已经采取某些步骤,法院应确定期限,在这期限内,被告国得说明是否反对诉讼的停止。如果在期限届满以前,对停止未提出反对意见,则将推定为默认,并由法院发出命令,正式纪录诉讼的停止,并指示将该案件从案件总表中注销。如果提出反对意见,诉讼应继续进行。3.在法院不开庭时,本条规定的法院权力得由院长行使。”(www.xing528.com)

[7]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 Sixty-ninth Session Supplement No.4,A/69/4(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1 August 2013-31 July 2014),paras.104~106.

[8]《国际法院规约》中文正式版本将“Discontinuance”在此处翻译为“停止”,根据英文含义以及第6分节条款的内容,将其译为“停止诉讼”或“撤销诉讼”或许更准确全面。为了术语的统一,本书尽量沿用《国际法院规约》中文正式版本的术语。

[9]根据国际法院官方网站(https://www.icj-cij.org/en/cases-by-phase.2019年6月4日访问)公布的资料做了统计。

[10]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Hanbook,2013,p.50.

[11]https://www.icj-cij.org/files/case-related/138/17546.pdf.2019年6月4日访问。

[12]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 Forty-seventh Session Supplement No.4,A/47/4(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1 August 1991-31 July 1992),paras.24~32.

[13]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

[14]Corfu Channel(United Kingdom v.Albania),Merits,Judgment,I.C.J.Reports 1949,p.22.

[15]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Advisory Opinion,I.C.J.Reports 1996(I),p.242(para.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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