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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尊重国家主权、保护国外环境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众多的著名国际环境会议和文件中不断得到强调和确认。这项原则的前一方面承认国家关于环境的主权权利,后一方面规定国家关于环境的义务。这一原则被后来很多国际环境文件所采纳,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法:尊重国家主权、保护国外环境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众多的著名国际环境会议和文件中不断得到强调和确认。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各国享有根据它们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1992年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该原则是在以往有关跨界污染的国际判例基础上总结提炼出来的。该原则不仅肯定了国家的主权,也为国家承担由于跨界污染造成的损害责任奠定了习惯法基础。《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声明其目标“是在各国、在社会各个关键性阶层和在人民之间开辟新的合作层面,从而建立一种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 [1]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每个国家不论大小,都拥有对本国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拥有自己的环境主权;在处理环境保护关系中每一国都必须尊重别国的主权,同时必须承担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包含互相关联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即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另一方面是国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即国家不损害国外环境的责任。这项原则的前一方面承认国家关于环境的主权权利,后一方面规定国家关于环境的义务。(www.xing528.com)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案首次确认了“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案由是位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烟雾对美国华盛顿州造成了损害,仲裁庭裁定加拿大对给美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声明:“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或允许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此案是历史上第一起跨界大气污染案件,此后的1949年“科孚海峡案”和1974年“核试验案”等都体现了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国际法院1996年《关于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也对此原则给予了认可。这一原则被后来很多国际环境文件所采纳,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21和原则22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2和原则13也对此进行了重申。

如前所述,国际河流的利用直接关系到沿岸国眼前和长远的利益,形成既有一致又有对立的利害关系。在处理国际河流水资源的冲突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强硬的对抗方式是无法根本解决利益冲突的,只有根据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在相互平等、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协商与合作,才能真正实现跨界河流的公平合理利用。随着区域经济合作的加强与资源竞争利用的不断加剧,运用国际法的原则协调和约束相关流域国家间的水资源开发目标和行为已成为实现国际河流共享水资源公平合理利用的关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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