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苏联核动力卫星事故为契机,联合国外层空间和平利用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于1980年第19届会议将与外层空间的核能利用相关联的现行国际法原则的再探讨列入了正式议题。特别是加拿大,认为与其他领域相比较外层空间的核能利用尚缺乏国际性的行动准则和基准,因而提出了关于核动力设施的国际法规的修订案。即,关于核动力源使用的情报的提供;进入之际的事前通报;给处于紧急状态的国家的支援以及设定放射能的被曝限度。[9]并进一步提出,关于因由核动力源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对现行诸条约的规定也需进行再探讨,为修正、完善这些条约应立即着手新规定的研究和起草。
对此,苏联则认为现行的国际法规已经充分而且非常适当地规范着核动力卫星的所有方面,对其进行修正是不必要的,并认为将核动力卫星与其他的空间实体并列而无需作任何其他区别地依据有关条约的使用是正当的,并且列举了核动力卫星的正常使用已有拘束(《外空公约》第1、3、9、11条,《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第4条);关于因为核动力源的使用而产生的损害,《外空损害赔偿公约》已经作了对所有问题的适当的规定;关于因为对核动力卫星的操作失误而造成的事故,可根据具体情况作个别处理等,认为预先制定好一般的救济方法乃是不可能的。因此,明确地提出了反对意见。[10]
然而,随着人类外空活动的与日俱增,空间事故、空间碎片业已成为公域环境遭受污染、损害且对地球对人类造成严重损害的困扰人们的不可回避的新的挑战。有鉴于此,人类外层空间活动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亟待进一步完善。
1.订立专门性的保护外空资源与环境的国际条约
随着航天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活动也更加多样化,同时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大量的问题,需要法律加以调整,但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关于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条约,外层空间的国际立法还远远落后于空间活动的发展,外空资源的利用与环境保护方面更是如此。《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以及《外空条约》规定了人类探索、开发和利用外空资源必须遵守的原则,如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不得据为己有原则等,在强调和重申这些原则外,基于当前的现实,更需要强调国际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并以此为指导思想尽快出台保护外空资源与环境的专门性国际条约。同时,针对现有国际条约缺乏具体的执行制度问题,专门性国际条约应对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及其后果作全面而细致的规定,确保条约得到有效实施。此外,应充分发挥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的法律小组的作用,于专门性国际条约对以往的一些模糊性概念予以明确。(www.xing528.com)
2.成立外空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组织
考虑到外空活动对空间环境的各部分所造成污染和危害情况的不同,在采取多方面的措施时,必须以其中危害最大并将日趋严重的如空间碎片问题作为重点,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使整个空间环境受到保护,以促进外空的探索、利用和开发事业的发展。针对空间碎片对环境的巨大破坏后果,于国际环境损害领域建立健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机制,当是国际环境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3.建立外层空间环境损害的保险制度
关于外层空间环境损害的归责问题,的确极其复杂。且鉴于单独承担空间环境损害责任能力有限,可以考虑建立一个具有良好声誉和相当规模的国际性保险制度,由进行外层空间活动的国家事先缴纳保险费,并根据目前各国在外层空间活动中的市场份额来确定责任份额。如此,一旦发生外层空间环境损害,则可使该保险制度发挥作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从而有效及时地给予受害方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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