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空间实体的搜索、回收所需要的经费,一般地,可以由要求将其返还的发射国承担[8][《关于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返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以下简称(《外空救助返还协定》)第5条第5款]。然而,于本案而言,如上所述,由于苏联明确表示放弃卫星碎片而不要求返还,所以,加拿大是否可以向苏联提出这些费用的支付请求呢?
在此关系到损害的性质(有形损害与间接损害)问题。如果对《外空损害赔偿公约》进行严格解释的话,是否适用于本案则也是值得怀疑的。苏联的核动力卫星的坠毁,并不像《外空损害赔偿公约》所揭示的那样,产生了对人身、财产的直接且现实的损害,加拿大所进行的对卫星碎片的搜索、回收活动也不过是为了预防并减轻潜在的损害的措施而已。
的确,关于《外空损害赔偿公约》所谓的“因空间实体所产生的损害”(第2条)的表述,在其确定过程中各国已经有过不同的观点,尚留有在具体的争端中作个别解释和认定的余地。所以,如果从有利于发射国的严格解释出发的话,限于空间实体的物理性的冲撞而直接产生的损害,方可适用《外空损害赔偿公约》,本案的请求当然被排除。与此相对,如果做广义解释的话,无论有无直接性,只要能够认定空间实体的坠落事故与所发生损害之间有着“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适用于所有的损害,当然也就包含因为事故所产生的为了减轻核损害所采取的措施所需要的费用。(www.xing528.com)
然而,在本案中加拿大所采取的对卫星碎片进行搜索、回收的行动,并不是针对现实的损害而采取的行为,而是关于损害发生的合理性的推理(潜在的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因此,即使是采用上述的后一观点,究竟能否成为《外空损害赔偿公约》的适用对象,也依然是令人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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