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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岛的可持续发展在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中的成果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78年,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第一次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根据该报告闻述,“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利用的核心是利用的“度”。[9]基于群岛的特殊地理环境,在这些小岛屿国家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尤为重要。

群岛的可持续发展在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中的成果

1978年,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第一次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根据该报告闻述,“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一个以贫穷为特点的世界将永远摆脱不了生态的和其他的灾难。[8]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代际公平,即本代人的发展不能以损害后代人的发展能力为代价,至少要留下比前辈留下的更多的自然财富,以满足后代人能进一步发展的环境资源等自然条件。第二,代内平等,即代内的所有人,无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三,可持续利用,即采用可持续利用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对于再生资源,可持续利用指的是在保持它的最佳再生能力前提下的利用。对于不可再生资源,可持续利用指的是保存和不以使其耗尽的方式的利用。可持续利用的核心是利用的“度”。第四,环境与发展一体化,即环境与发展一体化一方面要求在制定经济和其他发展计划时切实考虑保护环境的需要,一方面要求在追求保护环境目标时充分考虑发展的需要。这就是说,它要求环境与发展两方面互相结合,协调统一,不能以保护环境否定发展,也不能以发展牺牲环境。[9]

基于群岛的特殊地理环境,在这些小岛屿国家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尤为重要。例如,2011年9月,帕劳总统托里比翁在联合国峰会呼吁联合国大会向国际法院寻求咨询意见,以明确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对像帕劳这样的小岛屿国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2012年11月19日,国际法院公开开庭作出判决。①法院一致裁决:哥伦比亚共和国对阿尔布开克、新低地、东南-东礁群、基塔苏埃尼奥、龙卡多尔、塞拉纳、塞拉尼亚拥有主权;②法院以14票对1票裁定:尼加拉瓜的第一条第三项的主张是可采信的,主张内容为“考虑到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之间海岸的地理和法律因素,最合适的大陆架划界应公平地分开双方大陆架重叠部分”;③法院一致裁决:驳回尼加拉瓜最终的第一条第三项的申请,不能支持按照尼加拉瓜所提出的海洋边界的9个坐标进行划界;④法院一致裁决:决定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之间的划线采取单一海洋划界,并指出测量的坐标;⑤法院一致裁决:基塔苏埃尼奥和塞拉纳及其附属部分的领海边界应按照QS32和低潮线沿着周围12海里定界;⑥法院一致裁决:驳回尼加拉瓜要求哥伦比亚对违反国际法义务和妨害本国获取西经82度以东自然资源赔偿的诉求。

[2]根据第一项反对意见,国际法院在《波哥大公约》下缺乏属时管辖权,因为在2012年11月27日哥伦比亚通知退出该公约后,尼加拉瓜于2013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根据第二项反对意见,即使国际法院没有维护第一项反对意见,国际法院仍然没有根据《波哥大公约》拥有管辖权,因为截至2013年11月26日,即提出申请的日期,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争议。根据第三项反对意见,即使国际法院不支持第一项反对意见,国际法院仍然根据《波哥大公约》没有管辖权,因为在提交申请时,缔约方并不认为所谓的争议“通过通常的外交途径直接谈判来解决”,这一点在哥伦比亚认为,《波哥大公约》第2条在诉诸协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之前是必要的。根据第四项反对意见,哥伦比亚反对尼加拉瓜的主张,即国际法院有一个“固有的管辖权”,使其能够就所谓的不遵守先前判决的行为发表意见。根据第五项反对意见,法院对遵守先前判决没有管辖权。

[3]《波哥大公约》第31条规定,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缔约国宣布,就任何其他美洲国家而言,它们认为法院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只要本条约生效,无需任何特别协议,包括其中涉及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a)他对条约的解释;(b)国际法问题;(c)存在任何事实,如果确立,将构成违反国际义务;(d)为违约行为所作的赔偿的性质或程度国际义务”。

[4]驳回哥伦比亚共和国提出的第一项初步反对意见;驳回哥伦比亚共和国所提关于是否存在有关哥伦比亚涉嫌侵犯尼加拉瓜海区权利的争端的第二项初步反对意见。尼加拉瓜称,国际法院在其2012年判决中宣布这些海区属于尼加拉瓜;支持哥伦比亚共和国所提关于是否存在有关哥伦比亚涉嫌违反其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义务的争端的第二项初步反对意见;驳回哥伦比亚共和国提出的第三项初步反对意见;认定没有理由就哥伦比亚共和国提出的第四项初步反对意见作出裁决;驳回哥伦比亚共和国提出的第五项初步反对意见。(www.xing528.com)

[5]刘哲:“海洋环境保护之船旗国管辖制度”,载《法学博览》2017年第4期。

[6]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符合这种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的该国的法律和规章,该国可要求该船提供关于该船的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情报,以确定是否已有违反行为发生。

[7]王静:“船旗国养护与管理公海渔业资源义务问题研究”,海南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8]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编:《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译,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1页。

[9]参见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60~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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