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也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办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直接引申,也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切实保障。这项原则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不侵犯原则”含义相近,旨在保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以及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7]
无论是以常规武器还是核武器进行威胁或者使用这些武器的行为都属于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行为是违反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目前,国际法主要从限制的角度对核武器的使用进行规定,在这方面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试验条约》、1968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71年《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和1996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等以及旨在使核材料和核装置只用于和平目的并保障国家安全和防止核武器扩散而签订的一些建立无核区的区域性条约,主要有1967年《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1985年《南太平洋无核武器区条约》、1995年《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和1996年《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从禁止核试验、禁止核武器扩散的角度对核武器的使用进行规定,是在当前一些国家已经拥有核武器的情况下防止核武器的使用和扩大将产生的深重灾难。
不仅如此,国际环境法指的是关于国际环境问题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是主要调整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章制度,是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制裁公害的国际法律规范,是建立在“地球一体”概念上的国际法新领域。而作为国际法的新领域,国际环境法具有公益性、边缘综合性和很强的科学技术性。[8]核武器是一种能量来源于原子聚变和裂变的爆炸性武器,由于其具有巨大的热量、能量和强烈的辐射,其所造成的损害要远远大于常规性武器,具有毁灭整个生态系统的可能性。而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来看,以核武器进行威胁和实际使用核武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这是因为,仅仅威胁使用核武器并不会对环境造成任何影响,因而不是国际环境法关注的内容。威胁使用核武器主要关系到国际法上能否以核武器作为武力威胁的手段的问题。但是,毫无疑问实际使用核武器却必然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影响,破坏自然环境和损害生态平衡。从保护环境的角度来说,应当禁止使用核武器。
而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具体分析使用核武器的行为:首先,从与使用核武器有关的现有国际环境条约来看,无论是《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还是其他的相关国际环境条约,虽然都没有明确禁止使用核武器的行为,但是显而易见使用核武器的行为一定会对环境产生严重的破坏和污染,造成原生态环境的改变,因此在这些国际环境条约所规定的情况之下,主要是在发生战争与武装冲突时,使用核武器是违反国际环境法的。其次,从环境保护的国际习惯来看,各国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因此,一旦国家在使用核武器的活动当中,损害了别国的或者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就是违反国际环境法的。最后,从环境问题的国际宣言与决议来看,从《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6条原则、《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4条原则当中可以发现,[9]这些宣言和决议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核武器是违反国际环境法的,但是由应当倡议避免在武装冲突当中使用破坏环境的技术来分析,使用核武器的行为就是违反国际环境法的。简言之,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来看,在一般情况下,使用核武器是违反国际环境法的。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使用核武器不仅仅是国际环境法关注的问题,还是国际人道法等其他国际法分支学科所关注的内容,这就意味着,不能仅仅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分析这个问题,还要结合其他具体的国际法内容进行分析。例如,国际人道法指的是出于人道原因而限制武装冲突之影响的一系列规则。它保护那些未参与或不再参与敌对行为的人,并限制战争手段和方法。国际人道法通过区分原则、避免不必要痛苦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等对作战的手段和方法进行限制。[10]使用核武器显然无法区分军事目标和民用物体,也无法区分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还会对所有人造成严重的痛苦甚至难以恢复的伤害,更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或者破坏。因此,使用核武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也是违反国际人道法的。
但是,现实当中存在的一种特殊的情况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那就是国家在行使自卫权的情况下使用核武器的问题。众所周知,《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国家在遭受武力攻击时可以行使自卫权,并且《联合国宪章》没有对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具体手段进行限制,只是规定需要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报告。这就意味着,当一个国家在遭受武力攻击时,使用核武器进行自卫的行为并不违反《联合国宪章》。包括国际环境条约、国际环境习惯以及其他国际环境法的渊源在内,现有的国际法体系也没有对国家在行使自卫权的过程中应当以使用何种武器和方式为限进行规定,更没有对能否使用核武器进行规定,这就使得在国际法上使用核武器的行为变得十分复杂。
总而言之,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违反了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是违反国际法的。不仅如此,使用核武器的行为还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或者污染,因而这种行为也属于国际环境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当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行为与《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规定的国家的自卫权等内容产生冲突的时候,尤其是当国家在生死存亡之际能否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就变得十分复杂。在当前国际法背景之下,尚不能对这个问题做出完美的解答。目前能够做到的是保证不扩散核武器以及在通常情况下不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积极推动核裁军,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32~533页。
[2]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33~537页。(www.xing528.com)
[3]Article 1 of Convention on the Prohibition of Military or Any Other Hostile Use of Environmental Modification Techniques:“…not to engage inmilitary or any other hostile use of environmentalmodification techniques having widespread,long-lasting or severe effectsas themeansof destruction,damageor injury to any other State Party.”
[4]Article 35 of Protocol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 of12 August1949 and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It is prohibited to employmethods ormeans ofwarfarewhich are intended,ormay be expected,to cause widespread,long-time and severe damage to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5]Article 55 of Protocol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 of12 August1949 and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Protection of the natural environment:1.Care shall be taken in warfare to protect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against widespread,long-time and severe damage.This protection includes a prohibition of the use ofmethods ormeans ofwarfare which are intended ormay be expected to cause such damage to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and thereby to prejudice the health or survival of the population.
[6]《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条第2款(b)项(iv)。
[7]周忠海主编:《国际法》(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5~46页。
[8]林灿铃、吴汶燕主编:《国际环境法》,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9页。
[9]《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6条原则:“人类及其环境必须免受核武器和其他一切大规模毁灭性手段的影响。各国必须努力在有关的国际机构内就消除和彻底销毁这种武器迅速达成协议。”《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4条原则:“战争必然破坏持久发展。因此各国应遵守国际法关于武装冲突期间保护环境的规定,并按必要情况合作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10]周忠海主编:《国际法》(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89~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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