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者,治之端也。面对持续蔓延的气候变化等非传统安全威胁,通过国际环境立法实现全球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目标是目前国际气候治理的主要途径。1992年《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通过国际环境立法确定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资金机制、减缓目标和机制安排,开启了全球气候治理新篇章。1997年《京都议定书》为附件一国家设定了量化减排义务,并建立了三大减排机制[1]来增加缔约方实现减排目标的灵活性。
《巴黎协定》是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框架下,继《京都议定书》之后第二个具有国际法律效力的气候条约,是全球气候治理史上的里程碑。《巴黎协定》采取了“自下而上”的模式,要求所有缔约方积极落实其国家自主贡献目标,保证在减缓、适应、资金、技术开发和转让、能力建设和透明度方面进行有力度的努力并逐步提高力度。《巴黎协定》提出的全球长期减缓目标为“把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之内,努力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之内,认识到这将大大减少气候变化的风险和影响”;适应气候变化的目标为“提高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能力,以不威胁粮食生产的方式增强气候抗御力和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资金方面目标为“使资金流动符合温室气体低排放和气候适应型发展的路径”。同时,《巴黎协定》针对各缔约方提出的自主贡献目标,要求各方应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步增加当前的自主贡献,反映其足够大的力度,反映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
《巴黎协定》的“自主贡献”充分体现了“尊重主权、遵循非侵入性、非惩罚性、促进性、提高减排力度”的评价原则。为了督促这种“自下而上”的国家目标责任的完成,《巴黎协定》建立了“全球盘点”机制。基于《京都议定书》实施受挫的教训,《巴黎协定》明确要求从2023年开始,全球每五年进行一次盘点或总结,以评估实现协定宗旨和长期目标的集体进展,帮助各国提高力度和透明度,并明确要求建立一个委员会,以促进协定的履行和遵守。(www.xing528.com)
目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已经有197个缔约方。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任何缔约方必须承担除保留条款之外的一切缔约方义务。《巴黎协定》生效后,包括本案中的荷兰政府在内的各缔约方进入了实质性履约阶段,要求其必须在国内依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为政府、企业和公众确定减排责任,努力实现国家减排目标,履行其在《巴黎协定》下的国家义务。在《巴黎协定》履约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一方面各缔约方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尚不能满足2℃的长期目标要求,需进一步提升国家自主贡献力度来弥补差距;另一方面协定对完成国家自主贡献的要求定位在于“自愿”层面,缺乏足够力度的惩罚措施,一国兑现自主贡献承诺主要依靠国家的自愿减排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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