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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担保国的直接义务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分庭对有关担保国的直接义务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并指出该义务涉及一系列技术、监管和环境义务。[18]因此,分庭得出结论认为,承包者和担保国有关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19]此外,分庭还在国家的直接义务和尽职调查义务之间建立了联系,表明“遵守直接义务也可以被视为履行尽职调查”确保义务的相关因素。

国际环境法:担保国的直接义务

关于担保国的直接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根据《公约》第153条第4款所规定的协助管理局的义务;②采用《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原则、《“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以及《硫化物规章》中规定的预防措施的义务;该义务也应被视为担保国“尽职调查”义务的组成部分;③有义务采用《硫化物规章》中规定的“最佳环境做法”,同样适用于《“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④有责任采取措施,确保在管理局发出紧急命令以保护海洋环境时提供担保;⑤提供追索赔偿的义务。这些义务已载于有关恢复“区域”活动的文书中。《咨询意见》对“直接义务”内容的规定也通过监察和法律责任等强制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确保遵守义务的要求。

分庭对有关担保国的直接义务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并指出该义务涉及一系列技术、监管和环境义务。其中一些义务,特别是采用预防性方法的习惯法义务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已被国际判决和仲裁裁决所承认。关于“预防原则”,分庭强调例如《“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和《硫化物规章》均明确提到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原则,即要求各国“根据其能力”采取预防措施。[15]此外,《公约》第206条和习惯国际法也要求各国履行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16]分庭还援引了纸浆厂案(Pulp Mills Case)中关于进行影响评估的习惯法义务,[17]此外,分庭还指出,国际法院在跨界环境损害的情景下的推理也可能适用于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国际法院对“共享资源”的提及也可能适用于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资源。因此,根据国际法院提到的习惯规则,可认为环境影响评估应纳入《公约》第142条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的资源”的协商制度和事先通知事项中。[18]因此,分庭得出结论认为,承包者和担保国有关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19](www.xing528.com)

此外,分庭还在国家的直接义务和尽职调查义务之间建立了联系,表明“遵守直接义务也可以被视为履行尽职调查”确保义务的相关因素。[20]尤其体现在《公约》第153(4)条有关担保国有义务协助管理局控制“区域”内的活动,以确保遵守《公约》第十一部分和相关文书的有关规定。[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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