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际环境法:环境权的可诉性

国际环境法:环境权的可诉性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一些学说认为环境权的内涵众说纷纭,存在多种理解。2018年联合国开启了《世界环境公约》的谈判进程,该公约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其健康、幸福、尊严、文化和自我发展的健康生态环境中。”例如,观察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以及梵蒂冈、巴勒斯坦两个联合国观察员国的宪法,有90个国家现在或者曾经在宪法中有明确的环境权条款。

国际环境法:环境权的可诉性

一项法律权利如果无法进入诉讼,得不到司法审判的支持,不但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而且其自身是否存在、其存在是否确有必要就会受到强烈的质疑。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于对环境权可诉性的批评上。例如,一些学说认为环境权的内涵众说纷纭,存在多种理解。广义的环境权外延极其广泛,实际上和传统权利存在着高度的重叠,对于相关的诉讼只要利用传统权利的保护途径就可以实现,并无必要单独设置环境权诉讼。还有一些学说认为,环境权虽然名为权利,但更多地具有象征意义,在法律文件中主要是一种宣示性规定,意在彰显立法者对于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而非确立一项能够进入诉讼的法律权利。

针对上述认识,应当指出,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产生历史还很短暂,诉讼方面的实践还不是很多。即便进入诉讼里,环境权还有大量技术性的问题尚未得到充分的解决。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环境权的可诉性。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需要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环境权诉讼的成熟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对《经济、文化及社会权利国际公约》的解释中就曾指出,此类权利不应被置于法院的管辖之外。而1998年生效的《欧洲社会宪章》更是在其议定书中确立了集体申诉制度。这些突破意味着,传统上被认为缺乏可诉性的新型权利开始进入司法审判的视野之中。就目前的实践来看,有关环境保护的诉讼有很多是在人权保护的名义之下实施的。这是因为,对环境的破坏往往会危及人类健康,这会对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因此,对环境的破坏几乎总是与对人权的侵犯有密切的联系。当前有关国际人权的保护机制已经比较成熟,通过落实人权保护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补救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有学说认为,公民的各项基本人权划分更多是理论意义上的,而在现实中它们彼此难以截然区分开来,它们其实是相互包容的。权利的一体化意味着,通过人权诉讼能够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救济,因此环境权在事实上可以在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可以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被提出。当然,这样的实践离独立的、纯粹的环境权诉讼还有一定差距。但是,环境保护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其已经成为当今时代发展的主题之一,[2]未来确有必要发展出专门适用于环境权诉讼的法律程序和实体制度。事实上,这一趋势已经初现端倪。2018年联合国开启了《世界环境公约》的谈判进程,该公约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其健康、幸福、尊严、文化和自我发展的健康生态环境中。”第11条规定:“各缔约方确保,当政府部门或私人主体出现违反环境法的疏忽或其他行为时,任何人皆有权在考虑到本公约内容的情况下,获得有效且费用合理的司法保障,通过司法和行政程序提出反对。”显然,要通过并落实这一未来整合及统领国际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文件的公约,客观上就要努力建构一套环境权诉讼的国际法机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环境。(www.xing528.com)

其次,受国际环境法的影响,很多国家的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因此开展有关环境权的诉讼是可以找到实证法依据的。例如,观察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以及梵蒂冈、巴勒斯坦两个联合国观察员国的宪法,有90个国家现在或者曾经在宪法中有明确的环境权条款。在排除已经不复存在的国家以及后来因故取消规定的情形之后,目前共有87个国家在本国宪法中有明文规定的环境权条款。[3]虽然这些条款针对的具体问题各不相同,在诉讼流程上也缺乏统一的标准,但各国法院已经逐渐认可环境权的存在并进而受理案件是不争的事实。一般来讲,环境权所保护的是具有公共属性的环境要素和环境整体,因此更适合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来保护环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