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是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权利构成了法律制度建构的逻辑起点。在环境保护中,明确引入权利一词,进而发展出环境权的概念,这是最近几十年来所特有的现象,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长期以来,环境被认为缺乏内在价值,对于人类而言仅仅具有工具价值。因此,环境与一般的财产并无实质区别,只能在法律上作为客体而存在,是可以被任意开发利用的“物”。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肆意对待环境的恶果越来越多地爆发出来,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制止破坏环境的现象便正式地提上了议事日程。
为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而明确公民享有环境权,使得环境不受侵犯得到了强有力的辩护。要确立环境权,需要突破传统思维的桎梏,解决两个认识上的问题。一是,需要从环境伦理学的层面缓解人类与环境之间的紧张关系,重新审视环境在人类思想中的定位。二是,根据法学一般原理,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如果坚持这一认识,则公民就无法主动地提出限制或取消某些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问题,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特别是强式人类中心主义)认识日渐式微,其弊端已经广为人知。概言之,那种将人类自身的需求和欲望推崇到无以复加之地步的思想被认为是造成环境破坏的认识根源。而在弱式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看来,环境具有自己独特的内在价值,需要引起重视并得到尊重。环境不是可以随心所欲被处置的财产,人类不能为了满足一己之私而任意对待环境,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行为首先要受到环境伦理的约束。
对于第二个问题,通说认为解决办法是从公共信托理论的角度重新诠释法律意义上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公共信托理论肇始于罗马法,一开始是为了解决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创造。但该理论被引入环境保护之中的重大标志则是1970年密歇根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所发表的《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原则:有效的司法干预》一文。在这篇论文中,萨克斯教授认为,对于人类存续至关重要的环境本质上属于全体公民为当代人及后代人之根本利益而委托政府代为保护和管理的公共财产。由此推展开来,那些对于人类生存所需必要之物质基础的环境(无论是要素还是整体)在受到威胁时都可以被视为萨克斯教授所说的环境信托财产,政府有责任排除对其造成威胁的那些行为。当然,对于环境所受之威胁也需要做广义的理解。除了经济价值,环境之于特定人类群体往往还具有十分重要的审美、文化价值,如果某些行为对这些价值所造成的威胁足以导致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政府同样有责任予以纠正。综上,由于维持一定水准的环境是人类存续的前提,因此公民天然地享有享受舒适和安全的环境之权利即环境权。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将环境权界定为一种权利主体要求生活在良好环境、享有良好环境品质的权利。(www.xing528.com)
受到上述理论研究的影响,在国际环境法上,环境权的概念首次被写入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之中,该宣言的第1条信念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随后,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条原则指出:“人类处在关注持续发展的中心。他们有权同大自然协调一致从事健康的、创造财富的生活。”尽管对于环境权在法律文件中的表述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但总体来看,环境权作为一个有力的术语迅速帮助环境保护者获得了超强优势的话语权,能够对那些破坏环境的实体与个人产生巨大的威慑力。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写入宪法之中,将环境权规定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发展趋势。当然,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各国对于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以及内容还存在不同理解,对于环境权与传统人权如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的关系也持不同观点,但这并不能否认环境权已经存在这一事实。各国的环境问题各不相同,必须走出一条符合本国国情的环境保护之路,设计出一套符合本国实际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因此,对于环境权的表现形式和内涵存在差异也是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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