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争端,指的是在国际环境领域由于各种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污染和破坏而产生的冲突和纠纷。其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环境争端的主体不限于主权国家。
(2)国际环境争端往往涉及重大利益,比其他争端复杂和难以解决。
(3)国际环境争端的起因比较复杂,既有政治的因素,也有法律的因素。
(4)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往往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
(5)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方法和程序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www.xing528.com)
是否存在国际环境争端,是任何国际法庭或国际仲裁机构确定是否行使管辖权的基本前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据此,国际法院裁判的对象是“争端”。只有存在“争端”时,国际法院才会行使诉讼管辖权。
在国际关系中,如果两国都认为彼此之间存在争端,那么两国就需要依据国际法和平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如果一国认为与另一国之间存在争端,但另一国认为并不存在争端,那么需要由国际法院对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争端以及争端的确切内容做出判断,并且只有国际法院才有权做出此种判断。《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6款明确规定,关于国际法院有无管辖权的争端,由国际法院裁决。这就是所谓“对管辖权的管辖权”原则。这项原则最早是由英美求偿庭在1872年“美国针对英国的阿拉巴马号求偿案”仲裁裁决中确立的。
就是否存在争端来说,在1950年“对保加利亚、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的合约的解释问题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法院指出,是否存在争端是一个可以由国际法院进行“客观判断”的问题。它不以任何一个当事方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有一方声称存在争端是不够的,一方尤其是被告方声称不存在争端不能阻止国际法院客观判断是否存在争端。在两国依据特别协定同意将某一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情况下,通常不会产生对是否存在争端进行界定的问题。但按照国际法院的判例,即便是依据特别协定提交的案件,国际法院仍然有权客观确定当事国之间是否存在争端而不受当事方声明的约束。就争端的内容来说,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40条第1款的要求,当事国尤其是原告国应当在特别协定或申请书中“叙明争端事由”,即便如此,国际法院仍然有权主动在客观基础上,通过审查当事国双方的立场,并特别关注原告国所选择的对争端的表述,来裁判当事国之间的争端。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国际法院的职能是“对于提交的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由此可知,争端必须是当事国向国际法院提交申请书时已经存在的争端。如果当事国在提交申请书时并不存在争端,而是在提交申请书之后形成了争端,那么这种争端就是一种新的争端,此时国际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如果国际法院对在提交申请书之后的新的争端具有管辖权,那么等于剥夺了被告国进行答辩的机会,也等于推翻了要求争端必须在提交申请书时已经存在这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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