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还包括英国是否有权单方面就捕鱼的时间、日期和季节以及捕鱼的方法和工具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事实上涉及各国在海洋渔业资源养护上的协商与合作,在之后发展的国际环境法以及渔业管理的国际指导性文件中得到重视。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特别对专属经济区以及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作出规定,例如其第61条规定沿海国要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沿海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此外,该公约第12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则规定了各国有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但也有义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并就相关问题进行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1989年《禁止在南太平洋长拖网捕鱼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hibition of Fishing with Long Drift-Nets in the South Pacific),旨在限制和禁止在南太平洋区域使用拖网捕鱼,包括禁止使用拖网捕的鱼在缔约国上岸,或利用缔约国设施对其进行加工等。(www.xing528.com)
1993年《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Agreement to promote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by fishing vessels on the high seas),旨在规范所有公海渔船捕捞活动,加强公海作业渔船船旗国的相关责任,其第6条呼吁缔约方在必要信息外,尽量向世界粮农组织(FAO)提供“捕捞方法类别”等额外信息。
世界粮农组织(FAO)1995年《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Code of Conduct for Responsible Fisheries)第8条规定,各国应当劝阻使用会导致捕捞遗弃渔获物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促进采用可增加逃脱捕捞的鱼类生存率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各国应当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要求,渔具、捕捞方法和技术应当具有足够的选择性以尽量减少浪费、遗弃物、非目标物种的捕获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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