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裁决未能对“海湾”作出法律定义,但对于海湾的宽度问题给出了自己的理解。英美两国根据领海宽度“3海里说”认为海湾的宽度不应超过6海里,1882年《北海渔业公约》(North Sea Fisheries Convention)确立了10海里规则,本案裁决亦采纳10海里海湾宽度,这是海湾制度的重要发展。本案裁决所提出的湾口封闭线的划法,至今仍沿用,只不过10海里又发展为24海里。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第10条就沿岸属于一国的海湾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首先是对海湾的描述性界定: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画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其次是湾口封闭线的划法: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画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24海里,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再者是强调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早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之前,1957年联合国秘书处发表了题为《历史性海湾》(Historic Bays)的备忘录,[4]但该文件不是法律文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确认了“历史性海湾”的存在。
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发表《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Juridical Regime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提出构成历史性所有权的主要因素是:①主张国对该海域行使权力(Authority);②行使这种权力应有连续性(Continuity);③这种权力的行使获得其他国家的默认(Acquiescence)。[5]这相当于历史性所有权的建构性条件。(www.xing528.com)
与此相对的,其他国家的反对则可能会影响历史性权利的成立。什么形式、多大规模、何时表达、持续多久的反对才是有效的?诚然,历史性权利形成之前反对必须有效表达,而历史性权利的形成更需要的是公开行使主权而不是外国国家对沿海国在某海域活动的获知。[6]这相当于历史性所有权的解构性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历史性海湾虽然同历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s)、历史性权利(Historic rights)密切相关,却不等同。历史性海湾是历史性水域的一部分,后者是基于历史所有权(Histotic title)存在的水域,其法律地位等于内水。[7]历史性所有权是历史性权利的核心,历史性权利在本质上是历史性主权;历史性权利侧重于法理基础,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侧重于物理范围,前者是后两者的权利依据,后两者是前者的主要标的。[8]但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已经不仅仅是地理、历史上的概念,更是法律概念。
历史性海湾这一概念之所以受到支持,主要考虑的因素有:一是基于对国家领土完整的考虑,对于深入国家陆地的海湾的控制有助于国家的领土完整;二是从国防和经济利益考虑,深入国家陆地的海湾对于国家的国防安全和经济利益(包括沿海工业、商业、海洋事业)已经或将具有比一般开阔性平直海岸更为重要的意义;三是从历史角度考虑,沿岸国已经对该类海湾作为内海长期地实行了有效控制,并因此在沿岸国和海湾之间形成了紧密的、重要的利益关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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