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自然人和法人)是否具有国际人格,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亦即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论,没有统一的观点。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一学说被称为“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代表人物有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家安吉诺第[1]、英国的施瓦曾伯格[2]、意大利的斯佩尔杜蒂[3]、斯里兰卡的平托[4]等。这个学说的学者均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然而,当谈到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究竟应如何时,则没有一致的见解,有的主张个人不是主体而是客体,有的认为个人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是介乎二者之间的地位。总之,涉及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时,并无一致的见解。之所以造成“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这一理论的缘由,乃是因为当时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或义务与责任的例子太少。因此,个人被认为不是或不应是国际法的主体。
与上述观点完全相反的另一个极端是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此种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派的学者认为实体的个人是法律的主体,司法实体(或称法人)不是法律的主体。最先提倡个人为国际法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的是法国的狄骥[5]、希腊的波利蒂斯[6]和法国的塞尔。[7]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显然都是片面的。虽然,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不负有责任,也不能直接在国际机构或国际法院前主张个人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实质上的义务与权利。换言之,个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被承认为国际法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正如奥本海所言:国家虽然是国际法的正常的主要的主体,但“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家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8]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权问题”(1928年)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承认:国家可以由条约明文规定给予个人以直接的权利;这种权利无需事先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就可以有效地存在,并且是可以执行的。[9]一些国际法规则例外地直接决定了哪个人可以用自己的行为做或不做国际不法行为;有一些国际法规范,由于专对直接不法行为人或对国际法所个别和直接决定的另一自然人执行制裁,从而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如禁止海盗行为。(www.xing528.com)
国际环境法是20世纪70年代由于环境问题的发展而产生的一个国际法部门,它主要是调整国家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行为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是国际法在新形势下发展起来的一个新领域。国际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而产生的各种国际关系,包括:①国家与国家之间基于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而产生的国际关系。②环境领域中国际组织相互间及其与国家间的关系。③个人(自然人、法人)因开发利用环境而产生的国际环境关系。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共同利益,而对所有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早已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被明确宣布为人类共同利益的一部分。环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在联合国决议[10]和众多国际环境文件[11]中被反复重申。20世纪80年代以来通过的大多数国际人权文件都承认环境权,个人在环境领域所享有的主体权利毋庸置疑。在国际环境法中,个人虽然没有签订环境保护协定、开展各种政府间环境保护合作的能力,却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具有重要地位。
国际环境法是保护全人类(今世和后世)利益的公益性法律,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公法[12]或“行星家政管理法”,[13]各类环境资源保护协定的动机、目的、内容都是直接为了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非常清楚,国际环境法基于其公益性的特点,为所有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因此,每个人有权使其环境受到保护,同时也有义务为此付出努力。所以个人不再是消极的权利享受者,而要分担管理整个集体利益的责任。可见,在国际环境法上,个人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亦即主体。而且,环境问题与个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这并非由于地球环境问题的特别,而是一个一个的人的活动所产生的影响超越了国界达到了影响全球的水平。反之,全球性的环境污染、自然破坏也直接对人们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要解决全球人类环境问题就必须提高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采取保护环境的行动。这是最基本的和不可或缺的。因此,不断提高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不断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乃是势所必然的客观要求。我们必须认识到: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都是与地球息息相关的,且产生对将来世代及其生活的影响。所以,要求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采取行动以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地球。而且“该行动必须是自由的、有意义的主体行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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