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WTO通过本案裁决宣示了其对环境问题的关注。“海龟-海虾案”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第一个由WTO作出的证明环境措施可以同贸易规则相调和的裁定。尤为引人注目的是上诉机构在其报告结尾所特别强调的:“在得出本案结论之前,我们想指出在本案中所没有判定的几点:我们没有判决认定环境的防护和保卫对世贸组织的缔约方不重要,显然它很重要;我们没有认定主权国家作为世贸组织缔约方没有制定保护诸如海龟等濒危物种有效措施的权力,显然他们能够并且应该;我们也没有判决认定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主权国家不能通过双边或多边行动,在世贸组织或者其他国际框架之内保护濒危物种或是保护环境,显然他们不仅应该并且应着手去做。”[6]出于对世贸组织在解决交叉议题的过程中所表现的贸易优先偏向的担忧,国际已提出多个对争端解决程序加强监督乃至另组全球性环境争端解决组织的动议。时任美国贸易代表夏琳·巴尔舍夫斯基(Charlene Barshefsky)认为贸易与环境并非是水火不相容的一道选择题,因而主张强化世贸组织贸易与环境分委员会的作用来协调矛盾;[7]而欧盟贸易专员列昂·布列坦爵士则声称,若世贸组织不能被证明保持公允的立场,欧盟将推动成立另行特别机构以专门协调环境与贸易之间的关系。[8]1998年11月初,法国时任总统雅克·希拉克和时任总理阿兰·朱佩在世界自然资源保护联盟(IUCN)成立50周年的纪念仪式上,不仅呼吁世贸组织应当认真考虑与贸易相关的环境问题,更直截了当地提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整合有关国际环境及资源保护公约,推动成立世界环境组织。[9]
在明确了环境保护对于缔约方的重要性之后,上诉机构同时确认了旨在保护环境、拯救濒危物种的第609条依据GATT第20条所取得的适法性。上诉机构以灵活的方式解释50年前制定的GATT第20条(g)款,认为所谓的“易被消耗的自然资源”应以进步的、发展的态度加以理解,而不应单纯拘泥于矿物或其他非生命资源,并确认所谓的“自然资源”应包含对有生命物种的保护。有鉴于“海虾-海龟案”先例的性质,这意味着在今后的相似案件中,只要符合普遍贸易原则并满足若干保障条件,世贸组织实际已授权缔约方可以在多边谈判解决环境争议未果的前提下,采取相应的单边环境措施以保护海龟、海豚等濒危物种,从而为世贸组织的原则体系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等国际环境公约的衔接提供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其次,本案裁决成为增进争端解决机制乃至整个世贸组织透明度的新起点。通过正式确立专家组在争端解决审理过程中可以直接接受案外非政府组织提交的补充书面材料,WTO为公众团体的介入提供了渠道。从长远而言,“海龟-海虾案”的另一层重要意义体现在本案对于增强世贸组织透明度的贡献之上。非政府间组织,尤其是国际性环境保护组织,为呼吁WTO打开闭锁的黑箱已付出了长期努力。因为他们认为缔约方立足于各自国家或政府利益解决相互间的贸易争议将会忽视公众利益的保护。“海龟-海虾案”的判决最终给予了他们长久所盼望的东西。因为WTO终于认识到允许非政府间组织向争端解决专家组提交事实材料和相关法律意见并不会削弱WTO作为政府间国际经贸组织的属性,反而可以使WTO更具有可亲可信的公众形象。问题的症结在于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毕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商事性质的仲裁,其裁决最终会公开并反映到缔约方具体国内政策的调整上,确保整套机制有效运作以及适当公开并接受公众的监督还是十分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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