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指的是在寻求满足当代人类需求的发展的同时,为后代的需要保护和尊重环境。可持续发展是21世纪的主题,其中心内容是要求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协调,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新理念、新模式。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环境与发展两方面互相结合:一方面要求在制定经济和其他发展计划时切实考虑保护环境的需要;另一方面要求在追求保护环境目标时充分考虑发展的需要。[6]
可以认为,本案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适用提供了一个独特的机会,因为它出自于一项以发展作为其目标而又因关于环境考虑的争论而被停止的条约。本案双方都为论证自己的观点而引用“可持续发展”。匈牙利从该概念的环境方面论证它关于不应有拦河坝系统的观点,而斯洛伐克则从该概念的发展要件论证相反的结论,即如果《1977年条约》所规划的两座拦河坝得以建造,则“可持续发展”将得以实现。国际法院则认为:“通观历史,人类由于经济的或者其他的原因一直不断地干扰自然。人类在过去从事这种干扰时从不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由于新的科学知识和日益认识到以欠考虑和未减缓的速度从事这种干扰对人类——当代人及其后代——所带来的危险,在过去20年里,一大批文件制定了新的规范和标准。不仅在考虑新的活动时,而且在继续进行已开始的活动时,各国都必须考虑新规范并对新标准给予足够重视。可持续发展概念充分表达了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需要……对本案而言,双方都应重新审视盖巴斯科夫电厂运行对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它们必须为多瑙河故道和该河两岸支流所释放的水量找到一个满意的解决办法。”[7]没有可持续发展这一原则,本案中的难题将难以解决。[8]可持续发展为两种已经确立的权利之间的冲突提供了重要的原则,它重申了在国际法领域中,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都要得到重视,任何一个都不可以被忽视。[9]由于可持续发展原则在本案中是一个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又由于它可能在未来的重大环境争端解决中起重要作用,它需要得到较为详细的考虑,而这次是它得到国际法院裁判程序注意的第一次机会。[10]该案要求在发展的需要和保护环境的必要之间选择一条中间路线,它就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将在平衡关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竞争需求中发挥其重要作用。人们业已认识到对发展的追求不能对它所在地的环境造成实质损害,“发展不能以对环境带来实质损害为代价,发展只能与环境保护的合理需求相协调。考虑到对环境的影响,发展是否是可持续的只能在具体的情形中进行分析。不存在抽象意义的发展权,发展权总是同环境对它的容忍有关,是对发展权的正确阐述”。[11]
从本案国际法院援引“可持续发展”作为一个“概念”这一事实看,无疑国际法院承认了它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但国际法院并未探讨其具有什么样的国际环境法地位以及它的适用将带来什么结果。虽然它表明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或“原则”在法律上已传播开来而且它的影响将广泛地被人们感觉到,但它尚未像尊重国家主权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那样获得国际习惯法的法律效力和地位。本案关于可持续发展深奥而含糊的阐述虽然为其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可能处于何种地位提供了一些注释,但并未以任何程度的准确指出如何能更好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这反映了国际法院运用其司法职能在衡量和平衡相互冲突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目标时所面临的困难。这在该案1997年9月的判决中有明显体现:国际法院认为匈牙利无权于1989年中止并在后来放弃拉基玛洛工程和盖巴斯科夫工程中它的那一部分;捷克斯洛伐克有权于1991年11月实施“临时解决办法”,但无权将该“临时解决办法”投入运营;匈牙利1992年5月19日关于《1977年条约》和有关文件的通知不具有终止该条约和有关文件的法律效力,该条约至今仍然有效。(www.xing528.com)
毋庸置疑,“可持续发展原则”无论是在国际法律文件中,还是在国家实践、国际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承认与强调,可以肯定:如果说保护人类生存环境是国际环境法的出发点,那么,可持续发展原则就是国际环境法的立足点。[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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