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年条约》至今是否依然有效力,是本案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分析《1977年条约》的效力,要判断匈牙利中止继而放弃《1977年条约》及相关文件的行为是否具备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1977年条约》对斯洛伐克是否具有效力。
1989年,匈牙利国内发生巨大的政治动乱,这场动乱导致多瑙河水坝项目工程的开工时间一再延后,直至匈牙利彻底放弃了拉基玛洛工程以及应由匈牙利负责实施的盖巴斯科夫船闸系统的部分工程。对此,匈牙利提出五项理由支持其终止条约的通知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分别是:危急状态的存在、不可能履行条约、情势发生根本改变、捷克斯洛伐克严重违反条约、国际环境法新规范的制定。首先,匈牙利与捷克斯洛伐克都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60条、第61条和第62条之规定,危急状态本身是一个未能履行条约的国家所能援引的免责事由之一,而不是一个单方面终止条约的合法事由。[3]虽然《1977年条约》签订之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至第62条所规定的对条约暂停或终止,是对既存的国际习惯的编纂,因而不影响公约对本案的适用。其次,根据《1977年条约》第15条、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该条约实际上向双方缔约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用以在任何时候通过谈判,对经济发展需求和生态发展需求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的重新调整,同时第15条、第19条和第20条的目的就是为了适应情势发生变化后能够作出必要的调整,所以匈牙利并不存在无法履行条约或者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履行条约的情况。再次,捷克斯洛伐克只是在1992年10月将多瑙河河水引入旁道运河时才违反了条约,在变通方案C的辅助工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所以当匈牙利于1992年5月19日发出终止条约的通知时,捷克斯洛伐克并不存在违反条约的情况,因此匈牙利无权援引违反条约作为其终止条约的一个理由。最后,由于当事双方在《1977年条约》缔结以来,未对其间出现的新的国际环境法强制性规范提出质疑,所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4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4]因此,尽管在事实层面,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都未能履行各自在《1977年条约》中的义务,但在国际法层面,当事双方的不法行为并没有使条约发生终止,也没有为其终止提供理由。(www.xing528.com)
1993年1月1日,捷克斯洛伐克正式分裂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两个国家,多瑙河水坝项目中盖巴斯科夫工程位于斯洛伐克境内。匈牙利认为,即使《1977年条约》不受终止通知的影响而继续有效,它无论如何在1992年12月31日都已停止作为一项条约继续发生效力,捷克斯洛伐克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不再存在,即《1977年条约》的当事一方消失了,丧失了国际人格,所以,《1977年条约》应当终止。事实上,《1977年条约》除了具有联合投资这一性质之外,条约的主要内容是提议在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两国境内沿多瑙河一线的具体地段建设和共同运营一个大型的完整、不可分割的结构和设施综合体。同时,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12条“其他关于领土的制度”,领土特征的条约不论从传统理论还是现代观点来看都被认为不受国家继承的影响,当事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5]因此,《1977年条约》本身不受国家继承的影响,自1993年1月1日起对斯洛伐克和匈牙利继续产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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