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工业的发展,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的废物日益增多。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产生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为3.3亿吨。由于这些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带来的严重污染和潜在的严重影响,在工业发达国家已将其称为“政治废物”,公众对此问题亦十分敏感,反对在自己居住的地区设立此类废物处置场,加上处置费用高昂,发达国家便试图将此种具有危险性的废物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然而,迄今为止,关于此类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危险废物——的定义,要么从废物的定义入手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要么从危险废物的特性入手并考虑其在生产或加工过程中展现出来的不同形态进行概括性总结,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都未能有一个科学统一的概括。
1972年在伦敦签署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以下简称《伦敦公约》)规定“废物或其他废物”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并通过三个附件列举了禁止在海上倾倒的物质(黑名单)、获得特别许可证才可以倾倒的物质(灰名单)以及事先获得一般许可才可以倾倒的物质(白名单),虽然该公约并未对“危险废物”作出规定。1989年在巴塞尔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的“危险废物”是指属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具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以及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附件以内的废物。在涉及后一情况时,国家应将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类废物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另外,公约还规定附件二的废物,即住家收集的废物和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属于“其他废物”,并且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和具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管制制度包括国际文书管辖的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2]1991年在巴马科签署的《禁止向非洲进口危险废物并在非洲内管理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公约》(以下简称《巴马科公约》)对于“废物”的规定与《巴塞尔公约》基本相同,即“废物”是指处置或打算予以处置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而“危险废物”的规定则相对宽泛,《巴马科公约》规定:“‘危险废物’为:(a)属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b)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a)项内的废物;(c)具备在附件二所列的任何特性的废物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已经被政府管理行为禁止、取消或拒绝注册的危险物质,或者在制造国自愿撤销注册的危险物质。那些受控于任何的国际控制制度,包括特别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文件,并具有放射性结果的废物也包括在本公约的范围内。但来源于船舶的正常运行并被另一国际文件所包含的排放废物,不在本公约的范围之内。”[3]
此外,诸多国际组织也对危险废物的定义进行了努力。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在1985年12月举行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专家会议上把危险废物定义为:除放射性以外的那些废物(固体、污泥、液体和用容器盛装的气体),由于它的化学反应性、毒性、易爆性、腐蚀性和其他特性引起或可能引起对人体健康或环境的危害。不管它是单独的或是与其他废物混在一起,不管是产生的或是被处置的或正在运输中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除放射性之外,一种会引起对人和环境的重大危害,这种危害可能来自一次事故的或不适当的运输或处置,而被认为是危险的或在某一国家或通过该国过境时被该国法律认定为危险的废物。[4]世界卫生组织(WHO)欧洲地区办公室认为,所谓废物就是其拥有者在特定的地点和时间里不再需要而且没有现行市价或想象不出其市价的物质,而危险废物是具有需要特殊的处理和处置方法来避免危害人体健康和/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物理、化学或生理特性的废物,但不包含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同时还强调在给危险废物下定义需要注意以下两点:①短期危害,诸如通过摄食、吸入或皮肤吸收的急性毒性,腐蚀性,其他皮肤或眼睛接触危害性,易燃易爆的危险性等;②长期环境危险,包括起因于反复暴露的慢性毒性、致癌性(某种情况下由于急性暴露也会产生致癌作用,但潜伏期很长)、解毒过程(如生物降解等)受阻、对地下或地表水的潜在污染或美学上难以接受的特性(如恶臭等)。最后,具有这些特性的废物可能作为以下的一种而出现:副产品、过程残渣、用过的反应介质、生产过程中被污染的设施或装置以及废弃的制成品。[5](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危险废物”可界定为:在特定时间或空间失去其原有的既定的功能或价值但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放射性、感染性等一种或几种危险特性而对自然环境和/或人体健康造成有害或潜在影响并制约可持续发展的需以特殊方法加以处理或处置的物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