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域外私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之所以需承担责任的原因,就是因为国家确实对这些私人行为进行了许可并监督等而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家对域外私人行为,仅从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来说,不也应该为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些责任吗?如此,与基本上完全置于国家控制下的外空活动领域的国家为私人行为直接承担责任相比较,在很难做到由国家直接控制的防止海洋污染领域,国家只为私人行为承担有限的间接责任则是理所当然的了。不论怎样,国家为域外私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据,从国家完全可能置私人行为于自己的管理、控制之下这样的事实中去探求本身是具有深刻意义的。之所以这样说,乃是因为关于领域内私人行为的国家责任的根据在于国家基于领域管辖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反过来说,国家为域外私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据,可以说乃是基于国家可以将私人行为置于国家的管辖和控制之下这个现实。因而,不论是领域内还是领域外的私人行为的国家责任,都可以认为是与国家传统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概念相对应的。当然,正如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内容不同一样,关于领域内和领域外的私人行为的国家责任的内容也不可能是完全一样的。另外,国家为域外私人行为承担责任也可以被看作是“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平衡”。因为,控制国被推定从这种域外私人活动中获利,那么它也应该承担与此相关联的其他费用,包括一旦发生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毋庸置疑,环境保护在所有国家都是一项首要的国家任务。造成环境负担,尤其在产生有害影响时,都是在国家的控制之下。如前述建造核电站和使用污染空气的设备需要经过国家批准;开发大陆架和向河道排放污水需要沿岸国发放许可证;在海上航行的船舶需要在一个国家登记注册;等等。这表明国家从一开始就参与了增加环境负担的活动。因此,这不仅涉及对所有其他私人行为的抽象的国家控制,而且也涉及对环境污染的特殊控制。如果国家在国际上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则应贯彻“环境保护是国家任务”的原则。即国家承担在其主权和司法管辖范围利用环境的义务,实行有效控制,不得造成跨界环境损害,不论它是由国家机构还是私人所造成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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